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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赵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121民初2378号 原告:***,男,199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赵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刘某乙,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常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赵某,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赵某、刘某乙、常某、赵某与被告喀什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南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刘某乙、常某、赵某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刘某乙、常某、赵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刘某乙、常某、赵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