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4民初1091号
原告:阿某(曾用名:赛某;阿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被告:回某,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潘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郭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湖南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原告阿某与被告回某、潘某、郭某、湖南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湖南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被告潘某、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回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费140,3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人与被告回某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结构彩板安装合同,在被告湖南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城建的位于洛浦县工业园区项目的施工,合同明确表明施工内容为打彩钢板,墙面、屋面、门口附件、窗口附件、屋面拉条,水平支撑等工作,付款方式为:反吊顶,内墙板打完就付40%,全班子打完就付90%,验收后付10%全活干完一月之内甲方负责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多次索要,被告回某于2023年7月5日书写证明工程已完成,并承诺政府验收完付清工资,但已过10天未履行结清,于2025年7月15日被告潘某和被告郭某书写证明并承诺,洛浦县项目甲方和洛浦县某某局下发进度款后付85%,验收后付剩余的工程款,现已完成施工但被告尚未履行承诺,工程款为140,340元,被告回某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140,340元,现此工程已竣工验收完,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多次催索均无果,望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40,34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回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潘某辩称,当时赛某和劳动局达成协议钱由劳动仲裁支付,所以原告给出具了证明,答辩人和原告没有债务关系。
郭某辩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湖南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合同名称为《结构彩板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为钢结构的安装,故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第二,被告郭某系答辩人的员工,其仅对某一事实进行了证明,并未作出付款承诺。第三,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其是与被告回某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阿某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一组,结构彩板安装合同一份(原件)、证明两份(原件)、工资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回某签订了合同,回某、郭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欠原告140,340元劳务费未付。
潘某的质证意见为,我知道这个事情,证明认可,是签的,合同是原告和回某签订的我不清楚。工资明细我知道原告干活,签字是我打电话,回某同意,我代回某签字的。
湖南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郭某签字的公司认可,郭某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干活的事实认可。
潘某提交了证据一组:结构彩板安装合同一份(原件)、材料一份(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是原告和回某签订的,出具的材料说明劳动局给原告付钱,工资和我及工地、甲方没有任何关系。
阿某提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真实的,材料也是真实的,身份证是工人的,但是劳动局没给钱。
湖南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5月24日回某与赛某签订结构彩板安装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洛浦县工业园区;施工内容:1.打彩钢板、墙面、屋面、门口附件、窗口附件、屋面拉条、水平支撑。2.进场施工应遵守相关规定,出现任何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价格每平方米20元。付款方式:反吊顶内墙板打完就付40%,全板子打完就付到90%,验收后付10%,全活干完一月之内甲方负责验收。工期为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7月10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2023年7月5日潘某出具证明“和田地区洛浦县某某公司屠宰场工地,钢结构班组赛某把剩余工程全部干完,政府验收完,一次性把剩余工资全部付清。潘某签名捺印,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2023年7月15日潘某、郭某出具证明,洛浦县某某屠宰场项目,赛某班组于2023年7月11日进场施工保鲜库、冷库、熟食车间的扫尾工程,等赛某班组全部完工后,甲方初验后,商工局下发进度款后,付赛某剩余工程款的85%,等到政府验收后付赛某剩余全部工程款,如验收不合格,赛某班组进行无偿维修。
买某、阿某、麦某共同出具书面材料“麦某、买某,在洛浦某某农业工地分包工资以全部结清,如再有向政府或回某索要工资,与回某本人无关,与工地及甲方无任何关系。工资为173,500元(壹拾柒万叁仟伍佰元)。潘某、郭某签名捺印,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
潘某、赛某述称,2023年12月赛某与回某通过工资表的形式确认欠付140,340元,由于回某不在现场,潘某通过电话与回某确认后在工资表上签署“回某同意此工资表,如再有另外工资表不认可”。工资表确认后,阿某及工人均未收到上述140,340元,阿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主张劳务费的金额,依据阿某、潘某均当庭认可的工资表显示140,3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阿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回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故阿某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回某支付。关于潘某与郭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从文意理解该证明可认定为债的加入。潘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郭某在该证明上签字,湖南某某公司在法庭认可郭某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故郭某不承担责任,湖南某某公司亦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阿某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回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阿某支付劳务费140,340元;
二、被告潘某、湖南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