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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晋11执异3号 异议人(案外人):张某某。 异议人(案外人):陈某某。 保全申请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保全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 保全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保全被申请人:凌某某。 保全被申请人:彭某某。 本院在执行保全申请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全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凌某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22)晋11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22)晋11执保1号,查封了某某C区X幢X号房屋。案外人张某某、陈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某某、陈某某请求依法中止对某某某某X区X幢X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贵院查封某某C区X幢X号房屋的执行行为是是错误的,因为该房屋虽然在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下,但实属异议人的房产。2006年5月异议人张某某在某某市房地产交易会上向某某有限公司缴纳了某某项目的房屋订金人民币60000元。同年9月25日,异议人配偶陈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签署了期房认购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交易方式:申请人向某某公司支付优惠价购房权认购订金,房屋总额的120000元整,其中在2006年5月已经缴纳了60000元,剩余部分60000元在2006年9月24日交齐。该认购金在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时转为购房房款。乙方缴纳购房权认购订金后将享有如下收益:1.在项目正式开盘时享受2790元/平方米的联排别墅优惠认购价(每份限购一套);2.乙方认购房源类型为二期联排别墅,面积为204.44平方米左右,位置为项目总规图上的E1户型X幢X号房。2006年11月29日,异议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信息为某某第X幢X号房,房价为人民币58325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需2007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异议人于2007年3月8日前向某某公司支付了所有房款,某某公司向异议人开具了购房款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按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贵院将该房屋作为某某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该房产的执行。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房屋认购协议;2.房屋认购合同;3.购房人身份证、购房人配偶的身份证、婚姻证明;4.购房款付款凭证;5.云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执异657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本院审查查明,依据(2022)晋11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对云南某某、云南某某、凌某某、彭某某的银行存款47870804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晋11执保1号。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向某某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发出(2022)晋11执保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保全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名下某某C区X-X号房产。 另查明,2006年11月29日,异议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购买某某第X幢X号房屋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人民币583250元,某某公司向异议人开具了购房款发票。在本院审查期间,异议人张某某陈述,称案涉房产因不具备交付条件,至今未交付,异议人张某某、陈某某至今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在云南省某某市,异议人张某某、陈某某夫妇名下另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云南某某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开发商云南某某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导致房屋一直未能过户,但该房屋并未交付异议人占有、使用,故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人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云南某某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该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故并未交付异议人占有、使用,且异议人名下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 综上,异议人中止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某某、陈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