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4民终2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美姑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美姑县候播乃拖乡甘洛村2组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森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内(长丰大道)B栋09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森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南金森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3423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