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113民初904号
原告:***,女,1980年12月1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5661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电话:17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0711051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枫桶坝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67071102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5127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10121000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代:***,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26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148号保利云山国际,身份证号:420322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53525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66760元及资金占用费25504元(以566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为25504元,上述共计:5922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所销售电缆的利润的70%提成作为原告的劳务费。达成协议后,原告代表被告于案外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公司(黔中水利)、贵州建工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了电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196570.23元、2531210.96元、626119.57元、2276012.2元、1225109元。2018年6月8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七冶及省检察院电缆产品销售利润提成费228549.78元。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提成费110245元。2020年11月12日,第三人再次代表被告与原告微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七冶及省检察院电缆产品销售利润提成费118213.98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原告提成明细,被告尚欠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公司(黔中水利)、贵州建工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州天昱金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缆产品销售利润提成费448546.34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电缆产品销售利润提成费共计5667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程序系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相关规定,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6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