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枫桶坝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特力帮铝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上孙村7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通公司)因与上诉人青海特力帮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通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特力帮公司向贵通公司返还定金1619010.52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并由特力帮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贵通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7月30日两笔转账的性质认定错误。定金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结果,而非单方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变更案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为“订金”或预付货款性质,属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转款附言仅具有付款凭据的功能和作用,分辨当事人交付的订金等金钱是否具有定金性质,在于审查主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定金条款或定金罚则。本案中,贵通公司与特力帮公司并未就合同约定的定金性质变更为其他款项,在对定金条款未达成新的合意前应以之前的合同条款为准。1.根据案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贵通公司已付款项的性质为定金且约定货款于装车后结清。贵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几天即支付了190万元定金,付款金额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基本相符,且已付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关于定金限额的要求并达到法定上限。贵通公司支付定金时特力帮公司并未装车发货,未达到约定的装车后结清货款的货款支付条件。因此,贵通公司履行的是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行为,且特力帮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定金为110万元,一审并未采纳特力帮公司的自认。2.贵通公司没有预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货款于装车后结清,在特力帮公司未装车发货并通知贵通公司付款前,贵通公司无须提前预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力帮公司未对定金的支付提出异议,且从双方的微信沟通记录反映出190万元为定金。从正常的商业经营层面来看,在双方未沟通一致变更付款方式前,提前一个月预付大额货款不符合常理,不利于企业资金周转。3.我国民事诉讼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事实足以证明贵通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7月30日支付的50万元均应认定为定金。二、一审对特力帮公司已发货数量认定为99.411吨错误。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特力帮公司实际发货数量为99.368吨,对此贵通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若特力帮公司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有不受当事人意志支配的特点。本案中,特力帮公司主张的疫情属不可抗力不能成立。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于2019年底,而案涉买卖合同于2021年7月签订,此时疫情已经发生,不属于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案涉买卖合同并未对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作出约定。特力帮公司并未充分证明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了根本性障碍,且特力帮公司已发三车货,并非不能发货,贵通公司在催货过程中,特力帮公司仅以铝水不合格、环保不过关为由未发货,而未主张疫情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特力帮公司以驳回贵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由进行了答辩。
特力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贵通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特力帮公司与贵通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订立的合同经双方协商已解除。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订立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预付200万元定金,但贵通公司当天并未支付定金。2021年7月26日,特力帮公司给贵通公司发送沟通函,明确指出由于贵通公司未预付定金200万元,需向贵通公司退款,该沟通函表明特力帮公司解除于7月20日订立的合同的意图。贵通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转款的130万元只能作为预付货款。后双方于2021年7月29日订立第二份合同。2021年10月21日,特力帮公司向贵通公司发出停产通知,并询问其是否要退回剩余货款,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0月28日回复要求退款,特力帮公司遂将合同解除协议发送至贵通公司,并于次日将剩余443752.14元货款退还贵通公司。至此双方货款全部结清,第一份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二、一审对定金及定金数额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贵通公司应于当天支付定金,但当天并未支付定金,已构成违约,因此该合同的定金条款无效,继而该合同也无效。2021年7月26日,特力帮公司就贵通公司未支付定金的违约行为向其发送沟通函,明确要求退还其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订金,已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图,后虽未立即解除合同,贵通公司也于2021年7月26日向特力帮公司支付50万元(摘要为定金)及80万元(摘要为铝杆),但因7月26日的铝价相比7月20日已经上涨了590元,虽然其中的50万元摘要内容为定金,但无法起到担保7月20日当天铝价的定金的作用,因此不能认定为定金,只能是预付货款。而贵通公司于7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订金)、7月26日支付的80万元(铝杆)、7月30日支付的50万元(货款)已不能认定为定金。2.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贵通公司也未将其所支付的款项作为定金。2021年8月26日、9月16日贵通公司两次向特力帮公司发送商函均明确说明向特力帮公司支付的240万元为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在特力帮公司向贵通公司发货时,贵通公司应向特力帮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8月27日、9月4日、9月5日的三批货,贵通公司均未支付相应的货款,而是以之前支付的款项冲抵,由此可见之前支付的款项并非定金。3.由于双方在2021年7月20日订立的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无效,双方才于2021年7月29日订立第二份合同,贵通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定金,并于2021年7月30日又预付50万元货款,特力帮公司向贵通公司发的前两批货就是履行2021年7月29日的合同,而货款是用2021年7月26日的80万元和7月30日的50万元支付,不足部分用2021年7月29日支付的50万元冲抵,第三批货则是按照2021年7月20日的合同执行,用来冲抵货款的是2021年7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和2021年7月26日支付的50万元,不足部分同样用2021年7月29日支付的50万元冲抵。综上,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并未生效,只有2021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定金条款生效,而该合同也已履行完毕,剩余款项也于2021年10月29日退还贵通公司,所以不存在定金罚则问题。三、一审判决特力帮公司承担贵通公司的律师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贵通公司以特力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为由进行了答辩。
贵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特力帮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HLC20210720);2.判令特力帮公司立即向贵通公司返还定金1619010.52元(其中特力帮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759960元,即金额为3519920元,扣除特力帮公司已发货价值1900909.48元后,应返还1619010.52元);3.判令特力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0日,贵通公司、特力帮公司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HLC20210720)。贵通公司、特力帮公司对合同标的物电工圆铝杆的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合同总金额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2000000元定金,现汇结算,装车后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贵通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3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100000元,转账回单附言为订金。2021年7月26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800000元,转账回单附加信息为铝杆。2021年7月26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500000元,转账回单附言为定金。2021年7月30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500000元,转账回单摘要为货款,贵通公司向特力帮公司转账共计1900000元。后经贵通公司催促,特力帮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贵通公司发货34.855吨,于2021年9月4日向贵通公司发货32.448吨,于2021年9月5日向贵通公司发货32.108吨,共计向贵通公司发货99.411吨,价值1901732.43元。贵通公司认为特力帮公司未依约履行发货义务,特力帮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贵通公司、特力帮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HLC20210720)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关于是否解除贵通公司、特力帮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HLC20210720)。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贵通公司提交的与特力帮公司在2021年4月19日、2021年6月1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以及贵通公司提交的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双方此前的交易惯例均是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完成发货。特力帮公司自2021年9月5日最后一次发货后再无履行发货义务,特力帮公司虽然以铝水不合格、环保不过关、疫情等原因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特力帮公司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贵通公司要求解除与特力帮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HLC20210720)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贵通公司向特力帮公司转账1900000元的性质。合同签订后贵通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3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100000元,转账回单附言为订金,2021年7月26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800000元,转账回单附加信息为铝杆,2021年7月26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500000元,转账回单附言为定金,2021年7月30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500000元,转账回单摘要为货款。双方虽然约定了定金,但定金系实践性合同,以实际支付为生效要件。既然贵通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时附言为货款或者订金,附言的内容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了更改,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使合同约定了先发货后付货款的履行顺序,也不能排除贵通公司预付货款的可能,故对贵通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100000元,2021年7月30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500000元的性质不认定为定金。对于贵通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800000元的事实,特力帮公司抗辩为货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贵通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800000元的性质认定为定金。对于贵通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500000元,转账回单附言为定金的事实,结合贵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过综合分析,认定为定金。综上,贵通公司向特力帮公司支付定金的数额为1300000元,且未超出合同总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合法有效。又查明,特力帮公司向贵通公司的供货数量为99.411吨,价值为1901732.43元,特力帮公司应当向贵通公司返还定金698267.57元。(计算方式为:特力帮公司双倍返还的定金为1300000元×2=2600000元,扣除特力帮公司已发货价值99.411吨×19130元=1901732.43元后,应返还698267.57元)。关于律师费。本案中贵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特力帮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本案律师费系贵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贵通公司和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70000元的律师费,该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符合《贵阳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但是结合本案综合情况,贵通公司诉求的金额与法院支持的金额差距过大,又考虑到特力帮公司迟延发货确实受到疫情影响,不能对特力帮公司的履约责任过于苛责。故特力帮公司应承担律师费3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青海特力帮铝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HLC20210720);二、青海特力帮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定金698267.57元;三、青海特力帮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2元,减半收取计100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由青海特力帮铝材有限公司负担7501元。
本院二审期间,贵通公司提交与特力帮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及500000元定金的银行凭证,证实双方除了签订了0720的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0729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分为两种。经质证,特力帮公司对签订的0729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对货物种类进行了变更,且双方先履行的是该合同,故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经审查,贵通公司与特力帮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涉及双方签订的0720合同,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贵通公司与特力帮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物单价为19130元。特力帮公司的出库单显示该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贵通公司发货34.855吨,2021年9月4日向贵通公司发货32.448吨,2021年9月5日向贵通公司发货32.108吨,总计发货99.411吨,价值为1901732.43元。贵通公司提出特力帮公司发货数量为99.368吨,价值应为1900909.84元,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特力帮公司认为99.411吨货物的价值是按照双方签订的0729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物总价值应为1956247.86元,该陈述与双方签订的0720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贵通公司又不予认可,亦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1900000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贵通公司主张由特力帮公司承担律师费7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一、案涉1900000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根据已查明事实,贵通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100000元,2021年7月26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800000元,同年7月26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500000元,2021年7月30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500000元,总计转账1900000元。贵通公司与特力帮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贵通公司预付2000000元定金。因此,贵通公司主张其公司向特力帮公司的上述转款均属定金,应由特力帮公司按照双倍定金罚则向贵通公司返还。特力帮公司则认为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一审认定的1300000元应属贵通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上述款项已经折抵相应货款,其公司现不欠贵通公司的任何钱款。经审查,2021年7月23日转账100000元回单中载明摘要附加信息为“铝杆合同QHLC20210720订金”;2021年7月26日转账800000元的回单中载明摘要附加信息为“铝杆”;2021年7月26日转账500000元的回单中载明摘要附加信息为“合同编号(QHLC20210720定金)”;2021年7月30日转账500000元的回单中载明摘要为“货款”。上述五笔转账均较为明确记载了款项的性质。贵通公司认为支付的1900000万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基本相符,且已付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关于定金限额的要求并达到法定上限。贵通公司支付定金时特力帮公司并未装车发货,未达到约定的装车后结清货款的货款支付条件。因此,贵通公司履行的是合同约定的支付定金的行为。经查,贵通公司与特力帮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金金额为2000000元,因此贵通公司无论是通过分笔预付定金还是一次性支付定金,其将金额巨大的定金转账于特力帮公司时应当注明款项的性质,且双方均作为法人机构,更应当尽到交易上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遵守交易习惯。贵通公司对于回单中的摘要内容“订金”“货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2021年7月23日的100000元和2021年7月30日的500000元系定金的事实,其应当对回单中的内容负法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装车后结清货款,并未约定装车后支付货款,因此以哪种方式结清货款并未明确,且贵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2000000元定金,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特力帮公司认为贵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但当天并未支付定金,已构成违约,因此0720合同的定金条款无效。特力帮公司于8月27日、9月4日、9月5日供应的三批货,贵通公司均未支付货款,而是以之前支付的款项冲抵,且8月27日、9月4日供应的两批货物系履行双方于2021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并用于冲抵货款,而该合同也已履行完毕,剩余款项也于2021年10月29日退还贵通公司,所以不存在定金罚则。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结合贵通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特力帮公司转账500000元定金的事实,双方的定金条款应属有效。关于特力帮公司提出双方先履行了0729合同的内容,其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4日向贵通公司供应的两批货物系按照0729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货物的价值,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但贵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在履行0720合同前不可能履行后签订的0729合同,特力帮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分析,一审判决对案涉1900000元的性质认定正确,自应维持。
二、贵通公司主张由特力帮公司承担律师费7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贵通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7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但本案确系存在特力帮公司不能按约供货的事实,给贵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一审判决考虑本案客观情况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判决由特力帮公司承担35000元律师费适当。贵通公司要求特力帮公司全额承担律师费以及特力帮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贵通公司、特力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通公司、特力帮公司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2元,由贵通公司承担10001元,特力帮公司承担10001元,分别退回贵通公司10001元、特力帮公司10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