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096号
原告: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枫桶坝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6707110203。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46595。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123G。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祥,男,1970年5月14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通电缆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通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通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缆货款2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照欠款总额260000元每年6%为标准,自2017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资金占用费为312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通电缆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和销售电缆的公司,2017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家检察官学院贵州分院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友好协商达成由原告向被告该项目部提供电缆的合同意向。据此原告向被告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累计提供价值767507.8元的电缆,电缆供应完毕后被告项目部分批次向原告付款507507.8元。为此,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19年9月25日对账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60000元货款。原告贵通电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我与原告负责人在协商后对26万元货款没有异议。但每年6%的资金占用费,我不认可。目前项目部正在结算阶段,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原告贵通电缆公司向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家检察官学院贵州分院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检察官学院贵州分院工程项目部)提供型号、规格、数量不等的电缆,合计发货金额767507.8元,已付507507.8元。2019年9月25日,经原告贵通电缆公司与建工集团检察官学院贵州分院工程项目部对账,确认尚欠贵通电缆公司货款260000元,《对账确认函》落款处有项目部公章及王益祥签字。原告贵通电缆公司自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并主张货款支付时限为供货结束后两个星期内。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认可张货款支付时限为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
另查明,建工集团检察官学院贵州分院工程项目部并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列示王益祥工作单位为建工集团检察官学院贵州分院工程项目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对账确认函》、销售单及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且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款是否应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及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涉案货款的结算及对账均有王益祥经手,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亦自认了王益祥为建工集团检察官学院贵州分院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并委托王益祥处理本案诉讼事宜。由此可知,建工集团检察官学院贵州分院工程项目部应为被告建工集团的下设临时机构,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其行为应代表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检察官学院贵州分院工程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应该由其法人机构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贵通电缆公司与建工集团检察官学院贵州分院工程项目部对账后形成的《对账确认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建工集团检察官学院贵州分院工程项目部欠付原告贵通电缆公司的货款应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并赔偿相应损失。故对原告贵通电缆公司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电缆货款26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贵通电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货款支付时限进行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院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7年9月25日三个月后的2017年12月26日起为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电缆货款人民币2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12月26日起以实际未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先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川平
书记员余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