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鑫城支行与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贵州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1执异334号
案外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鑫城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5号
负责人金晶,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菊,该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枫桶坝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46595。
委托代理人罗久霞,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951727。
被执行人贵州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永丰东路**翰林华庭********。
法定代表人杨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东威,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810065844。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在本院执行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房开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鑫城支行(以下简称鑫城支行)于2019年4月4日对本院通过扣划润科房开公司在鑫城支行保证金65799.33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鑫城支行称,贵院于2019年4月4日扣划了润科房开公司在我行X帐户上的存款65799.33元,该帐户是我行办理润科房开公司售房时为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存入的保证金,我行对上述帐户的存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贵院的扣划行为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X帐户的冻结,并返还已被扣划的资金65799.33元。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鑫城支行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两份《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
X帐户的通用凭证、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等证据,证实上述帐户是保证金帐户。
申请执行人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执行人润科房开公司认可案外人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2017年4月21日,案外人贵阳银行鑫城支行(即乙方)与被执行人润科房开公司(即甲方)签订《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对购买甲方销售的“润科。臻龙湾”项目一期商品房的购房人提供商品房按揭贷款服务......乙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房款条件,将按揭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帐户内,户名:贵州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X,开户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鑫城支行。在开立售房专户的同时,甲方必须在乙方开设保证金专户。在乙方向甲方购房人发放的按揭贷款到甲方售房专户账上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贷款总额的5%作为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
2017年5月23日,鑫城支行(甲方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曾小艳(乙方为借款人、抵押人)、润科房开公司(丙方为保证人)签订《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至2027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4.9%执行等内容。丙方按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代乙方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或回购乙方所购的商品房;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协助乙方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移交甲方时。2017年7月4日,41500元存入X帐户。
2018年1月23日,鑫城支行(甲方)、唐建宏、张艳华(乙方)、润科房开公司(丙方)签订《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至2033年1月22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37%执行等内容。丙方按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代乙方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或回购乙方所购的商品房;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协助乙方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移交甲方时。2018年4月11日,24000元存入X帐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2017)黔01民初85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润科房开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8)黔01执1012号、(2019)黔01执恢67号。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冻结了润科房开公司X帐户,并作出作出(2019)黔01执恢67号之二执行裁定,于4日将该帐户内的65799.33元扣划至本院执行专户。案外人鑫城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买受人曾小艳、唐建宏、张艳华所购被执行人润科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凯里市永丰西路9号臻龙湾7幢1单元5层1-5-1号、6幢1单元3层1-3-2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鑫城支行对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润科房开公司保证金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该保证金进行扣划、对该帐户进行冻结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中,根据鑫城支行提交的《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和《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帐户的通用凭证、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等证据,经初步审查,《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和《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证明润科房开公司在鑫城支行设立“保证金专用帐户”并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的方式为银行发放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对帐单证明该帐户只用于按揭贷款的保证,所存入的两笔款项均为润科房开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未有支付款项,该帐户未用于日常结算。通用凭证上显示通兑标志为:不通兑。因此,该保证金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特征,属金钱质押,银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对该保证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在X帐户扣划65799.33元时尚在保证期间,对该笔款项进行扣划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案外人鑫城支行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扣划X帐户上65799.33元存款的执行行为,将65799.33元返还至该帐户。
二、解除对贵州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帐户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范红彬
审判员  张世海
审判员  毛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广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