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7499号
原告: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吉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黄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公司员工。
原告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通电缆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建贵州分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通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吉利,被告中建四局六建贵州分公司、中建四局六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赵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通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缆电线尾款¥105931.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为标准支付违约金¥768.00元(自2018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电缆电线尾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和销售电缆电线的公司,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相关项目需要电缆电线而进行招投标。经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议标后,原告作为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相关电缆电线的供应商。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物资设备和原告在《供应商议标记录》里对单价、付款方式、产品计量和产品质量等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截至2018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了价值¥155931.00元的电缆电线用于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相关项目建设。按照《供应商议标记录》的约定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该在2018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至货款总额度的80%。截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只向贵通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的电缆电线货款,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105931.0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为谢!
中建四局六建贵州分公司、中建四局六建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共涉及三个项目,其中未来方舟B1、3、4项目,双方结算金额是129403元,原告开票金额129403元,被告已付款50000元予以认可。假日方舟项目因双方合同尚未签订付款条件还未达成,花果园20-22号楼项目因对方尚未开票,我方财务无法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假日方舟项目和花果园项目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和销售电缆电线的公司,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相关项目需要电缆电线而进行招投标。经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议标后,原告作为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相关电缆电线的供应商。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物资设备和原告在《供应商议标记录》里对单价、付款方式、产品计量和产品质量等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截至2018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了价值¥155931.00元的电缆电线用于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相关项目建设。按照《供应商议标记录》的约定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该在2018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至货款总额度的80%。截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只向贵通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的电缆电线货款,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105931.00元。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供应商议标记录、电缆电线购销合同(两份)、发票、三个项目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阳贵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931.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为标准支付违约金¥768.00元(自2018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电缆电线尾款之日止);
二、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第一项付款义务的,由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太湖县平平汽配二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莹玖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卫 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