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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2370号 原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0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上海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南京某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公司背书两张商票给原告作为工程款。原告将前述两张商票背书给某公司作为材料采购款。两张商票的出票人均为被告,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后多次背书后给雄某公司。因被告拒绝支付两张商票的票据款,雄某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被告,要求支付票据款及利息。2022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22)苏0106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1月10日,原告主动向雄某公司支付了50万元票据款,成为两张商票的权利人,有权向作为票据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已清偿商票一事被告不知情,亦不存在拒不履行的故意。自2021年下半年以来,房地产市场行情下行,案涉商票无法兑付,被告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额外的票据利息。请法院依法考量外部环境等因素,对本案利息予以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9日,被告向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尾号为2041和2076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28日。2021年10月15日,某公司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后雄某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该票据。两张票据到期后,雄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均被拒绝,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苏0106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原告向雄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自2022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23年1月10日,原告向雄某公司支付(2022)苏0106民初8802号票据款50万元。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声明上述票据权利已实现,票据权利由原告享有,雄某公司不再就两张票据向任一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清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自2023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0.5元,保全费31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