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24民初2660号
原告:李某,男,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自愿于2023年4月21日撤回对被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允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