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合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合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企航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初266号 原告:天津市合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工业园泰华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企航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福建大厦1101。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技术经理。 原告天津市合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润科技公司)与被告天津企航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企航科技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8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企航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润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底签订了《网站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网站,价款7480元,首付5000元,网站制作在首付款到账后30天内完成,尾款在制作完成后付清,赠送微信平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被告首付款5000元。之后,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应于收到首付款后35天内完成网站制作。因被告未能交付网站,双方于2016年4月1日再次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8日完成网站制作,如4月7日17:00仍未能交付完整的网站,则退还原告5000元,合同解除。被告至今未能交付网站,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企航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制作的网站已经制作完成,网站上线需要原告向被告支付尾款,如果原告向被告给付尾款,被告就给原告制作的网站上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2015年8月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网站,价款为7840元,首付款为5000元。证据2、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又对制作期限做了变更,变更为被告收到首付款之日起35日内完成,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3、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附件》,证明技术方案要求及网站视觉效果。证据4、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证明该合同约定了完成时间和违约情况。证据5、付款凭证和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预付款。被告提交了证据1、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沟通情况。证据2、网站页面截图,证明网站截图上的内容都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做的。证据3、三份邮件,证明在2015年9月2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修改网站有关内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及微信沟通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签订《网站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制作网站。该合同约定:设计制作标准首页、模版设计、网站内页等内容。该合同还约定:整体优惠至7840元,首付5000元,尾款在网站制作完成后付清,赠送微信平台。网站制作于首付款到账后30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被告首付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00元的收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双方就2015年8月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做如下补充:关于合同中标准首页的制作,需参考德国EKATO的官网形式及浙江兰天公司官网的形式制作;本合同的网站制作周期,自被告收到原告的首付款5000元之日起,35天制作完成。若由于被告单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每逾期1天,原告扣除2%的货款,若逾期10天仍未完成,则被告退还原告的预付款5000元,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合同附件》,双方就2015年8月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做如下方案内容要求,被告在此要求基础上完善网页视觉效果。该合同附件约定了关于合同中标准首页的制作、首页突出公司Iogo、Banner采用三幅画面滚动式、公司简介在首页简单描述、下方放置图片无缝滚动等内容。该合同附件还约定了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前制定出2版方案。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双方就2015年8月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做如下补充:本合同要求的网站全部内容,完成时间要求截止到2016年4月8日全部制作完成。若被告于2016年4月7日17:00时仍未交付给原告完整的网站内容,则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5000元,合同解除。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3日原告以邮件方式要求被告修改网站有关内容。2016年9月27日、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微信沟通双方所签《网站服务合同》的最后履行问题。该合同最终未能实际履行完毕。2017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交付网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现已委托其他公司制作了网站,不再要被告制作的网站。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合同附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围绕上述合同的往来邮件、微信记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沟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4月7日17:00时,向原告交付完整的网站内容。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3日原告以邮件方式要求被告修改网站有关内容,但对修改后网站的交付时间、方式并未明确。导致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存在如下分歧:1、对交付的网站内容和标准进行变更及修改后的方案确定;2、对交付的网站是上线运营的网站还是不能上线运营的网站;3、最后交付修改后网站的时间确定;4、尾款和发票的结算方式和次序。由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上述分歧,且双方未能进行礼让沟通,致使双方所签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因原、被告存在的上述分歧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和最终确定,对于造成合同未能最后彻底履行的原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之请求,本院考虑,被告收到原告的首付款5000元后,已经给原告制作了网站,由于存在对网站的内容及标准进行多次修改和添加,***在上述分歧,致使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原告满意的网站,同时双方对修改后的网站交付时间亦未明确确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由被告退还原告2500元为宜。对于被告强调如果原告向被告给付尾款,被告就向原告交付制作的网站。因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给付尾款后,被告才向原告交付制作的网站,因双方对此约定不明,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合润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原告合润科技公司要求被告企航科技公司退还5000元之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合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企航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 二、被告天津企航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合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25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合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合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天津企航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拄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