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5063号
原告:天津市合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信息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138476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合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
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产业区**北里安园****/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101398871B。
诉讼代表人: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忠***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合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合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金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合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合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0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孳息债权66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密封两套,总价200000元,交货地点为河北省邯郸电热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月5日原告按协议的约定交付了两套机械密封,2009年1月8日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200000元,但原告只支付了18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产申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5月18日被告管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债权申报审查意见》,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清偿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金源公司辩称,原告申报的债权是关于质保金,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是合同第6.4条,设备的缺陷责任期是设备到达总承包方地点之日起12月内,合同第8条是付款方式,质保金是合同总价款的10%,与缺陷责任期满30天内支付,若有问题无法解决应扣除相应部分,根据这两条责任期约定应该是2010年2月7日左右。原告也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证明材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不属于破产债权。管理人最终审核意见就是原告对债务人所申报的债权因为已过诉讼时效管理人不予确认,2021年1月23日管理人已经将不确认原因及需补充材料送至原告,但是原告没有补充材料,所以2021年5月18日管理人将最终审核意见交给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搅拌器机械密封等事宜订立采购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6.4设备的缺陷责任期为合同的设备缺陷责任期,为设备到达总承包方指定地点之日起12个月内;7.3交货日期:2008年12月30日之前交货到施工现场。7.4交货地点:河北邯郸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总承包商指定地点(详细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热电厂内生技处)联系人为***。7.7提出异议期限:设备到场之日7天内;8.1合同总价款:200000元;8.2付款方式:a.预付款合同总价30%,于本合同签订支付之日起,且收到设备分包商开具的等额财务正式收据后30天内支付;b.中间款:合同总价的60%,于设备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如到货7日内无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设备分包商发货后提供等额国家正式财务发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c.质保金:合同总价款的10%,于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支付。若有问题无法解决,应扣除相应部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实际收货日期为2009年1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20万元的发票。
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北京市忠***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因被告已经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原告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包括原始债权2万元、孳息及其他债权666元。后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申报审查意见,其中载明审查结果为:公司申报的债权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时间为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贵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完成货物交付,建工金源公司应在2010年2月7日左右支付质保金。贵公司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明材料,债权于建工金源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之前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21年1月23日,管理人向贵公司指定邮箱发出《债权暂不确认单》,要求贵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催收的凭证等证明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证据材料,至今管理人并未收到贵公司的补充材料。综上所述,贵公司对债务人建工金源公司所申报的债权因过诉讼时效,管理人不予确认。
因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的债权,原告就此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2万元质保金未支付,但因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对该笔债权不能进行确认。关于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原告主张2009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主张2010年2月7日之前。此外,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采购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支付,设备缺陷责任期为设备到达总承包方指定地点之日起12个月内,而设备实际到达指定地点的时间是2009年1月8日,故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当是在2010年2月7日之前。被告尚未支付该笔2万元质保金。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证据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即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现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故原告主张确认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及孳息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合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天津市合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