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91民初857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石家庄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9629.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至2021年10月7日已发生的利息7960.26元,共计207590.01元;二、判令被告以199629.7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8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SJ××××073《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就“新都汇项目PVC-U排水管采购”达成如下条款:第三条第1款约定:原告提供的“PVC-U排水塑料管”按照被告指定送至石家庄新都汇项目所在地;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被告签收人员:***,原告交接人员:***;第八条第2款约定:结算时间:甲方需在一方送完本工程所需全部材料后2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并留有2000元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第十条第1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甲、乙双方先自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第14.4款双方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如下:甲方(被告)石家庄新都汇项目部(原告)石家庄高新区和合美家丙区4号商铺。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据约定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PVC-U排水塑料管”,自2018年10月开始给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材料至2018年底,供货价值98000元。2019年4月23日至10月25日期间供货价款共计305020.43元。2020年8月23日至9月7日供货两次共计价款4609.32元。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共计407629.75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1、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2月2日给付货款98000元,2020年9月7日给付货款30000元,2020年10月5日给付货款20000元;2、2020年11月18日给付货款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给付货款20000元,2021年3月31日给付货款15000元,2021年3月31日给付货款5000元;原告给被告供货共计407629.75元,被告七次共计支付货款208000元,尚欠原告199629.75元。利息计算:依据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已经长达11个月,按照本金199629.75元计算,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199629.75元×4.35%÷12×11=7960.26元,被告逾期利息金额为7960.26元,按照以上计算方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拒不偿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在验货确认后一个月内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但原告主张利息标准太高,我方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甲方、购货方)就新都汇项目PVC-U排水塑料管安装施工物资采购业务签订编号为SJ××××073《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新都汇项目(A座商办楼、B座商业楼及地下车库),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格、生产厂家、数量、金额,合计金额(不含增值税)268481.87元,价税合计311438.97元;本合同单价被告固定单价,第三条、1、交货方法,所有货物由供方送往供需双方共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价格含运输费用、装卸费用和搬运费用;2、运输方式:汽运;3、到货地点:石家庄新都汇项目;第五条、产品的交付,本合同生效或甲方下达订单(订货计划)后7日内交货。若建设工程物资供货为分期分批次的,应以表格形式列出建设工程物资分期分批供应明细作为本采购合同的一部分内容;第六条、签收与验收:一、签收标准:型号、规格、数量正确,包装完好,资料齐全。双方约定唯一计量依据为:甲方指定签收人员:***。乙方指定交接人员:***。签收人员应在收到货物当日签发货物签收单一式两份,由乙方指定交接人和甲方指定签收人共同签字,双方各执壹份,作为结算时确定货物数量的唯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物资在签收之前发生的损坏及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即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货物的结算、付款时间。2、结算时间:本工程PVC-U排水塑料管安装施工物资为分期分批次供货,乙方需在甲方规定时间内送完每期每批次的全部材料,甲方需在乙方送完本工程所需全部材料后2个月内结清全部货物并留有2000元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或乙方在2019年1月1日前未能送完本工程所需全部材料,甲方需在2019年2月4日前结清乙方在2019年1月1日前送到本工程的全部材料货款,并留有2000元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2019年1月1日后的剩余部分材料乙方需在甲方规定时间内送完全部材料,甲方需在乙方送完本工程所需剩余部分材料后2个月内结清剩余部分材料全部货款(剩余部分材料货款不需留有质保金);第十条、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指定签收人***签收确认。 2019年12月27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出具《2019年度材料款对账单》,载明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货款共计305020.43元,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8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供应货物,货款共计3010.12元,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2020年9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供应货物,货款共计1599.2元,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对2020年所欠货款进行对账,***向***微信发出一份《新都汇2020年新年后欠***货款材料进场目录表》,认可上述送货事实,载明货款金额合计4609.32元。 另查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自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8000元,其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2月2日支付的98000元系2018年所供货物的货款,现尚欠货款199629.75元未予给付。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其辩称新都汇甲方扣了被告200000元代付给原告,后来没有付清,其未对该项抗辩理由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某某公司对代付事实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销货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度材料款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拖欠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199629.75元均无异议,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偿还货款199629.75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辩称项目甲方扣其款项向原告代付,但未就此抗辩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对其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PVC-U排水塑料管安装施工物资为分期分批次供货,乙方需在甲方规定时间内送完每期每批次的全部材料,甲方需在乙方送完本工程所需全部材料后2个月内结清全部货物;第十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据该约定,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应自原告某某公司送达最后一批货物之日即2020年9月7日后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山西某某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利息以尚欠货款19962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99629.75元及利息(利息以19962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街××号,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