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3156号
原告:山东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三站市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山东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400元、利息4212元(以23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暂计至2019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4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年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约。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振远电子款贰万叁仟肆佰元正(¥23400元)(计划两年还清)”。
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就本案23400元借款纠纷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分4笔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23400元。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34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400元、利息4212元(以23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暂计至2019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00元、、利息4212元(以23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暂计至2019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祥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