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38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5-10-12号。
法定代表人:权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崇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路北溪水源小区11号楼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峰,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崇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建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设备价款2353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152元;2、被告偿付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53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智能眼镜等产品,价款合计2615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2615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安装调试完毕。同年11月22日原告全额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次日涉案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内蒙古医科大学对原告交付的产品进行验收,并运行至今,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拖欠余款235368元至今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未依约履行供货、人员培训等义务,被告未给付价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反诉请求原告偿付违约金26152元。事实与事由:原告未依约向被告交付RealwearVR头戴式眼镜,亦未履行人员培训、技术支持、软件终身免费升级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被告偿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违约金26152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辩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无反诉原告所称的违约情形,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原、被告在签订的SDLXZ-201910001号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Realwear智能眼镜1套、Realmax乾AR智能眼镜4套、Realwear开发包1套、Realwear远程专家诊断服务系统软件1套、Realmax乾SDK开发包1套、RealwearAR5A肺部节诊断软件1套及RealwearVR头戴式眼镜(RealmaxVR-01型号)2套,价款合计261520元,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商均为塔普翊海(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普上海公司);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为交货期,原告交货时,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即内蒙古医科大学指定地点后,被告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货,本合同的货物验收责任人是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预留采购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26152元,质保期满(合同签订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且按时保质保量培训、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无息一次性退还质保金,若原告不能履约或有瑕疵,被告将不退还质保金;在产品验收合同后保修期内三年内,提供7×24小时热线服务和长期的免费技术支持;质保期内,原告对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和零配件损坏问题,免费提供维修和更换服务;原告负责免费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技术支持,所有软件终身免费升级;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货款的10%,货到内蒙古医科大学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供100%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80%,余款10%一年后付清;原告原因迟延交货,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退还全部被告已付款,并应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原因迟延付款,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双方缔结合同时所不能预见、并且它的发生及后果是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便该方应当在此等事件发生后,立即通知另一方。合同附件对产品的系统配置要求、功能要求以及售后服务、培训的时间、周期、课程内容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的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26152元。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提交了下列证据:1、内蒙古医科大学计算机信息学院计算机实验中心出具的固定资产验收单3份及该校固定资产仪器信息贴照片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塔普上海公司生产的Realwear智能眼镜1套、Realmax乾AR智能眼镜4套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Realwear开发包、Realwear远程专家诊断服务系统软件、Realmax乾SDK开发包、RealwearAR5A肺部节诊断软件各1套,该校于2019年12月23日验收,另向该校交付了附件格子柜一套,亦于同日验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上述验收单及信息贴中并无合同约定的2套RealwearVR头戴式眼镜。
2、照片一张,内容为塔普上海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的停产证明,内容为:因塔普上海公司生产的RealwearVR头戴式眼镜(型号为RealmaxVR-01)已于2019年8月停止生产,替代产品为案外人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生产的VR头戴式眼镜(型号为HTCvive),替代产品的整体性能指标优于原型号,并承诺替代后的产品服务与原型号产品完全一致;另有两种型号眼镜的主要技术参数对照表。原告称上述证据系其工作人员自内蒙古医科大学用手机拍摄,该证明上方由内蒙古医科大学计算机学院院长王呼生及唐姓工作人员共同签字。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塔普上海公司生产的RealwearVR头戴式眼镜(型号为RealmaxVR-01)停产,被告同意以宏达公司生产的VR头戴式眼镜(型号为HTCvive)替代,原告交付的产品内蒙古医科大学是知晓的。被告称该证据系照片,无法核实真伪性,且该证据未显示原告印章;该证明中载明2019年8月塔普上海公司已停止生产上述头戴式眼镜,同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原告故意隐瞒真相,导致其供货不能,责任在原告;被告作为与内蒙古医科大学签订合同的供货义务人,出具该证明也是为了完成交易,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措施,并非原告所述被告同意使用该产品,原告未依约完成交付。
3、原告工作人员在“京东”购买2套VR头戴式眼镜(型号为HTCvive),并交付给内蒙古医科大学的订单签收记录手机截屏2页、案外人廊坊京东吉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175.25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京东”购买并于2019年11月初向被告指定的内蒙古医科大学交付了2套VR头戴式眼镜(型号为HTCvive),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为塔普上海公司生产,并非原告在京东自营店购买的产品,且快递发货时有保护性包装,收件人签收是正常行为,只有当打开包装才能发现货物的详细情况,内蒙古医科大学未对该产品接收、验收及安装调试,原告提交的固定资产验收单中也不包括该产品。
4、原告工作人员在“京东”购买VR眼镜支架4套、可移动电脑桌2台和桌子1台交付给内蒙古医科大学的订单签收记录手机截屏6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京东”购买并向被告指定的内蒙古医科大学客户交付了上述商品,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上述商品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赠送产品。
5、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金额为261520元的增值税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足额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上述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亦是RealwearVR头戴式眼镜,并未变更。
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54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负担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1年4月30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出具的告知函及固定资产验收单和1份,该告知函载明被告指定供货的塔普上海公司生产的Realwear开发包、Realwear远程专家诊断服务系统软件、Realmax乾SDK开发包、RealwearAR5A肺部节诊断软件,未按合同履行提供售后服务及培训;RealwearVR头戴式眼镜2套未按约定供货,HTCVive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接收安装调试及验收,未入固定资产。原告对告知函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告知对象是被告,原告未收到该告知函,内蒙古医科大学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售后服务和培训,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行售后服务及培训,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对固定资产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给内蒙古医科大学即完成交货义务,验收由被告组织,被告怠于履行验收义务,至今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或将货物退回,应认定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2、被告为内蒙古医科大学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份及后者出具的付款说明1份,其中两份发票货物名称均为增强现实显示平台软件和VR头戴式眼镜,金额分别为87760元和-87760元,第三张发票货物名称为增强现实显示平台软件,金额为64000元;付款说明中载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塔普上海公司生产的RealwearVR头戴式眼镜2套,对此未予验收,对其他货物验收合格,故其仅对验收合格产品付款,对于未验收成功货物已通知其工作人员张旭峰进行处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被告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内蒙古医科大学出具的说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合同标的物有关,况且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或验收异议,上述说明不能约束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被告称2019年11月初内蒙古医科大学收到原告交付的VR头戴式眼镜后发现供货不符合约定,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塔普上海公司的停产证明称该公司于2019年8月停产涉案产品,被告为促进交易向内蒙古医科大学说明,该校不同意接收,并与被告共同要求原告将上述货物取回,现是否取回及如何处理被告不清楚。原告称根据其提供的停产证明,被告及内蒙古医科大学同意更换型号和厂家,原告向后者交付了涉案商品,被告及内蒙古医科大学至今将上述货物进行退回亦未提出过任何书面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京东手机截屏、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10月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履约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2615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客户交付了除2套RealwearVR头戴式眼镜之外的其他商品及赠品,因塔普上海公司停产RealwearVR头戴式眼镜,原告通过“京东”平台购买了宏达公司生产的2套VR头戴式眼镜(型号为HTCvive)并交付给被告指定客户,并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清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交付宏达公司生产的VR头戴式眼镜是否完成了适当的交付义务。首先,塔普上海公司停产RealwearVR头戴式眼镜,原告再欲交付上述商品已客观无法实现。其次,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与塔普上海公司共同出具停产证明的照片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亦认可为交易的完成曾向其客户进行说明,该证明中由其客户即内蒙古医科大学计算机学院院长王呼生及唐姓工作人员共同签字;另一方面,内蒙古医科大学至今未将宏达公司生产的2套VR头戴式眼镜退回被告或原告,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及内蒙古医科大学曾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宏达公司生产的VR头戴式眼镜即已完成了适当的交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价款235368元(261520元-261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偿付违约金26152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塔普上海公司已于2019年8月停产RealwearVR头戴式眼镜,原、被告于2019年10月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完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致其无法完全按双方签订合同履行,故对其主张被告偿付违约金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人员培训、技术支持、软件终身免费升级义务,构成违约的主张,被告可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如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宏达公司生产的VR头戴式眼镜与塔普上海公司生产的RealwearVR头戴式眼镜存在差价,亦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崇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设备价款人民币23536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崇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崇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崇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31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73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697元;反诉费2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因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分别已向本院全额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反诉费。故限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反诉被告)6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 判 长 董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
人民陪审员 梁 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