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运、中能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能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4)鄂0684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应予纠正。一、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组织工人提供部分施工劳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范围、金额均需按实际完成情况核算。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实际工作量,已按照双方口头协商分阶段支付了全部款项,累计支付被上诉人611187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署过所谓的结算单。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仅为复印件,其上亦无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也对此予以否认。原审判决仅凭复印件便认定双方存在结算事实并确认具体金额,属于严重违反证据审查规则。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336326.31元,并以336326.3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2年期LPR标准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日,宜城某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公司)签订《湖北能源襄阳某某总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中南某某公司总承包。中南某某公司总承包后,将部分标段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承包后于2021年10月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中D标段烟囱及冷却塔工程临建施工分包给陕西某某公司施工,暂定合同价款1773975元,施工范围主要为生活、生产、办公临建工程。陕西某某公司承包后,与当地村民***口头协商,由***召集农民工进行施工。随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2年8月,***与陕西某某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劳务费结算计929197.17元,另对临时增加的部分施工劳务费结算计18316.14元,合计947513.31元。经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含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611187元,尚欠336326.31元未结清。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某某公司分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无劳务资质的个人***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施工后与陕西某某公司进行了结算,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陕西某某公司应当参照结算价款折价补偿给***。陕西某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与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对欠款金额不清楚的意见,经一审法院释明,陕西某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可以依据***的认可的已付价款予以确认。陕西某某公司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按2年期LPR标准计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及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应当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因陕西某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或者连带民事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336326.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应付款336326.3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计3174元,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对于***在陕西某某公司工地施工;***与陕西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无劳务资质;以及陕西某某公司已向***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向陕西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临建班组总结算”“临建班结算书”(均为复印件),陕西某某公司不予认可。经查,两份结算单上均有李*、魏*、彭*等人的签字,三人系陕西某某公司为该工程出而具授权任命书的人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临建班组总结算”“临建班结算书”,再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陕西某某公司拖欠***款项的证据更充分,证明力更大一些,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普通民事案件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法院基于对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结果,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这一证明标准,是在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完全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基于对事物发展的盖然性规律的科学认识所确立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规则。本案的实际情况,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条件。 综上所述,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