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上诉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中能建公司向凯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171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能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在查明已付款数额为4300000元的情况下,不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仅依据两份《非涉诉事项和解协议》中载明的错误数额认定中能建公司支付了5262800.93元工程款,于法无据。2、两份《非涉诉事项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是对双方多次协商结果的落实,并非单独存在的孤证,不应以该和解协议简单认定事实,而应结合双方协商内容综合考量两份《和解协议》的效力。一审在已查明双方协商的关键内容是:中能建公司一次性支付尾款时,凯盛公司可最大程度让利20%,否则凯盛公司放弃和解。因此,两份和解协议是附条件生效协议,生效的前提是中能建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剩余尾款。中能建公司没有一次性支付尾款,所以条件不成就,两份和解协议不生效。一审已查明,2020年12月5日和7日,双方协商尾款支付问题并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如果中能建公司能够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凯盛公司可最大让利20%,否则凯盛公司不同意和解。而中能建公司并没有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而是分三次支付,并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方式履行。因此,根据《会议纪要》制作的两份《和解协议》因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但一审一方面确认了中能建公司违反一次性支付尾款的约定,凯盛公司不必让利20%,但另一方面在已经核查清楚实际已支付款项与两份《和解协议》载明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依然认为应按照《和解协议》载明的数额来计算未付款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在已查明中能建公司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300000元是与本案无关的铜川项目的工程款时,依然将该300000元算入中能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属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一方面认定中能建公司应在《会议纪要》后短时间内支付尾款,即2020年12月7日后短时间内支付尾款,在查明中能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后,又判定支付尾款利息的起点为凯盛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4日,前后矛盾,于法无据。中能建公司应自2022年2月1日起支付尾款利息。
中能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凯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双方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分三次支付,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的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能建公司仅需一次性分别支付款项”,与和解协议的约定严重不符。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共签订两份《非涉诉事项和解协议》,分别针对凯盛公司不同的施工内容约定了各自己付款、尚余尾款、支付方式等条款,每份和解协议分别约定了支付的条款即“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尾款”,两份协议共计约定了两次支付。而一审法院关于“中能建公司仅需一次性支付”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审查错误。2、两份和解协议中分别约定支付的尾款为654709.87元、393514.98元,共计1048224.98元。中能建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4月及2022年1月共支付了1083947.58元,中能建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且超付款项。该《非涉诉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不影响打折让利效力的实现。凯盛公司仍然应按照约定予以打折让利。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中能建公司自2024年1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基础。中能建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了支付义务,已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违约及过错,且和解协议中也并未就利息的产生做任何约定,故不存在产生利息的基础。一审以凯盛公司的起诉时间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应予纠正。
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能建公司向凯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17166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能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凯盛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陕西神华富平热电新建工程循环水泵房、CEMS小室、供氢站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陕西神华富平热电新建工程循环水泵房、CEMS小室、供氢站工程工程施工图纸内容,具体范围以发包方的委托书和提供的施工图为准,发包方有权根据施工进度和劳动力状况在合同执行阶段对施工范围进行适当调整,分包方应无条件接受和积极配合,合同价款按调整范围对应价增减;合同价款:2732520.95元(暂定);工期:按业主及甲方要求工期。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9月2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2020年12月2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会签单,结算金额为1329324元。
2017年5月,凯盛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陕西神华富平热电新建工程脱硫系统、附属生产工程、消防系统、厂区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脱硫系统、附属生产工程、消防系统、厂区性建筑工程以及后续业主另行委托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330万元,以上单价均为不含税价,且已包括完成分包工作内容所有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受市场影响或者政策调价而调整单价;工期:开工日期:本劳务分包工程定于2017年2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劳务分包工程定于2017年2月15日开工。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5月,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2020年12月2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会签单,结算金额为5243758元。
审理中,中能建公司提交了两份《涉诉事项和解协议》,其中2020年12月2日和解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在陕西神华富平热电新建项目合作工程中,于2016年4月5日签署了陕西神华富平热电新建工程循环水泵房。为解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下,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第一条和解方案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中所载金额为1329324元,甲方已付款837430.27元,尚余尾款491893.73元,现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393514.98元作为尾款和解金额。
其中2020年12月9日和解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在陕西神华富平热电新建项目合作工程中,于2017年5月10日签署了陕西神华富平热电新建工程附属生产工程。为解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下,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第一条和解方案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中所载金额为5243758元,甲方已付款4425370.66元,尚余尾款818387.34元,现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654709.87元作为尾款和解金额。
和解协议签订后,2021年2月9日,中能建公司向凯盛公司转账700000元;2021年4月1日,中能建公司向凯盛公司转账333947.58元;2022年1月27日,中能建公司向凯盛公司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1083947.58元。
凯盛公司认为上述和解协议系中能建公司制作好后,给付凯盛公司,凯盛公司加盖公章后交付中能建公司,中能建公司一直未将加盖其公章的和解协议交付给凯盛公司,开庭时凯盛公司才第一次见到该和解协议。
关于和解协议签订前中能建公司认为已付款数额为5262800.93元。其中,工程款转账4670000元、材料款303826元、罚款129000元、税金159974.9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及会计记账凭证。凯盛公司认为和解协议签订前已付款为4466916元,其中,工程款转账认可4466916元,其中2022年1月22日转账支票30万元,用途载明铜川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材料款认可96916元,中能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调拨单,206910元材料款中能建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调拨单不认可,罚款及税金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陕西神华富平热电新建工程循环水泵房、CEMS小室、供氢站工程施工合同》、《陕西神华富平热电新建工程脱硫系统、附属生产工程、消防系统、厂区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329324元、5243758元,以上共计6573082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和解协议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可截至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即2020年12月9日前中能建公司已付款为5262800.93元。审理中,中能建公司陈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凯盛公司给予中能建公司一定的让利,中能建公司仅需一次性分别支付654709.87元、393514.98元,共计1048224.98元,中能建公司在2021年2月9日、2021年4月1日、2022年1月27日共向凯盛公司转账1083947.58元,已经超付工程款。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凯盛公司让利的前提是中能建公司一次性支付,且根据中能建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凯盛公司让利的前提系中能建公司短时间内一次性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中能建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分三次支付,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故中能建公司应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尾款数额即1310281.07元(491893.73元﹢818387.34)进行支付,减去中能建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已付工程款1083947.58元,故中能建公司应支付凯盛公司工程款226333.49元。
因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期限及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但中能建公司应在凯盛公司催要款项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中能建公司应自凯盛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中能建公司应支付凯盛公司工程款226333.49元及利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能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盛公司工程款226333.49元及利息(以226333.4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凯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9元,由凯盛公司负担6719元,由中能建公司负担47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双方确认:1、案涉两份《非涉诉事项和解协议》签订后,中能建公司向凯盛公司转账支付700000元的时间为2021年2月7日;中能建公司向凯盛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的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2、中能建公司向凯盛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300000元的时间应为2020年1月22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22年1月22日。
另,二审期间,中能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称: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于1990年6月19日成立,2014年12月22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29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上级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国企改制安排,2018年4月18日由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班人员、资产登记成立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2020年8月3日按照《中能建股战投[2020]166号》文件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人员、业务及债权债务整体无偿转划至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并作为其分支机构纳入统一管理体系。
二审另查明,案涉两份《非涉诉事项和解协议》中均约定:“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盖章后生效。”
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双方签订的《非涉诉事项和解协议》是否已生效;2、中能建公司是否尚欠凯盛公司案涉工程款,如尚欠,则尚欠金额是多少;3、一审认定中能建公司已违约并判令其自凯盛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妥当。
关于焦点问题1:经查,案涉两份《非涉诉事项和解协议》系在凯盛公司将案涉工程完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为解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而签订的,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均加盖了双方的公章,符合双方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故该两份《非涉诉事项和解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凯盛公司上诉主张该两份《非涉诉事项和解协议》为附条件生效协议,生效的前提是中能建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剩余尾款。经查,该两份《非涉诉事项和解协议》中均无关于中能建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剩余尾款为协议生效之条件的相关约定。故,凯盛公司关于中能建公司未能一次性支付尾款,协议所附条件不成就,两份协议均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和3:依据查明案件事实可知,在双方签订案涉《非涉诉事项和解协议》后,中能建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4月1日、2022年1月30日共向凯盛公司转账支付1083947.58元,并未按前述和解协议中关于一次性支付尾款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依据前述和解协议中双方确认的中能建公司最终支付下余尾款金额少于实际欠付尾款金额的条件为中能建公司须一次性支付尾款的约定及中能建公司的前述实际支付情况,认定中能建公司应按两份和解协议分别确定的尾款金额491893.73元、818387.34元之和即1310281.07元的数额向凯盛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据此将该1310281.07元中减去中能建公司在两份和解协议签订后已支付的1083947.58元,认定中能建公司尚欠凯盛公司工程款226333.49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中能建公司关于其已完全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凯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依据两份《非涉诉事项和解协议》认定中能建公司在签订该和解协议时已付款金额为5262800.93元错误一节,经查,案涉两份《非涉诉事项和解协议》中分别载明:“……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中所载金额为1329324元,甲方已付款837430.27元,尚余尾款491893.73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中所载金额为5243758元,甲方已付款4425370.66元,尚余尾款818387.34元……”,两份和解协议中的已付款之和为5262800.93元(837430.27元+4425370.66元),中能建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中所载明的总金额虽不足5262800.93元,但其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了该5262800.93元的明细,明细中载明该5262800.93元由银行转账4670000元、材料款303826元、罚款129000元、税金159974.93元组成,凯盛公司虽对该明细不予认可,但其在前述两份《非涉诉事项和解协议》上均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并由其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一审据此认定中能建公司在签订该和解协议时已付款金额为5262800.93元,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凯盛公司关于该认定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虽未在前述和解协议中约定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但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中能建公司应按和解协议约定一次性向凯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其未按协议中关于一次性支付的约定进行支付的行为,给凯盛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一审据此判令中能建公司自凯盛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凯盛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中能建公司关于一审判令其自2024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凯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盛公司与中能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92元,上诉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元,分别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