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2民初12925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限公司。住所地:X西安市高新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X有限公司(曾用名: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该××员工,现住该××。
被告:XX有限公司(曾用名: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有限公司、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6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X代理人***、被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X请求:1、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96904.34元以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80294.5元(以欠付工程款496904.3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93635.8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为86658.66元);2、被告三向原告支付装修劳保费653947.89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为237275.47元(以欠付工程款653947.8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653947.8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为114046.6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远景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结算额为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直至竣工,后被告远景公司、中能建公司验收合格。该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由被告XX公司投入使用至今。涉案工程属“X计算服务产业基地一期X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被告XX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XX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后被告X公司与原告结算,X原告全部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共计产生工程款13516127.19元。被告远景公司、中能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19222.85元(含8293099元材料费),尚欠496904.34元工程款。被告三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向其退还相应的劳保统筹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X有限公司未答辩。X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2023)陕0112民初118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本次原告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重复X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向其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其公司已经按照规定缴纳了劳保费用,并与被告XX有限公司完成了结算,不欠付案涉劳保费用。原告请求支付的劳保费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7份、劳保费用缴纳明细、QQ邮箱截图、宝马装修结算费用汇总、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两被告提供的(2023)陕0112民初11843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工程清欠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关于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2023年4月17日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已经做出(2023)陕0112民初118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补充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记录,但上述证据均形成于2018年。关于原告主张的劳保费用,原告提供了两张保险单与一张参保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并未载明是何项目产生,两张劳保单中,其中员工福利保证保险也未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载明的项目名称是X训中心室X内装饰装修工程。被告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电子回单及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向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劳保统筹费用277717元。被告XX有限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了被告XX有限公司的劳保统筹金额,但是其主张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并未约定该款项应当向其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在(2023)陕0112民初1184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因此原告再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符合重复立案的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劳保统筹金,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中任一一方就劳保统筹金额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496904.34元以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有限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10571.99元,原告XX有限公司未缴纳,本院不再收取。公告费400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12712.22元,原告XX有限公司已缴纳,现由原告XX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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