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502民初8877号
原告: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772元,减半收取35,386元,由原告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