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宏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2206050442,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都市之门D座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宏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85382685K,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茅街众一桂府3栋8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宏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2)陕032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单》仅为宏益建筑公司与西北建设公司项目部签署的初步结算文件,其上注明“以西北城建公司经营部、审计部审核的为准”且其并未按合同约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结算专用章”,西北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为4758954元并告知宏益建筑公司,又于2017年重复告知审核结果,再于2023年1月7日盖章回函告知审核结果,宏益建筑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本案一审中的鉴定机构认定的确定性意见部分工程款为4815159.68元亦可印证西北建设公司的审核结果客观可信,因此本案双方结算金额并非一审判决书认定的6037155.4元,而是4758954元。西北建设公司不应当向宏益建筑公司支付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推断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之工程款。西北建设公司向宏益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311664.19元,涉案项目进度结算款可能高于竣工结算款。西北建设公司不应当向宏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宏益建筑公司辩称,宏益建筑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结算单上诉人初步签署和正式签署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结算审核意见严重脱离事实,核算随意性大,违背事实。被上诉人提交原始工程月进度结算报表,由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编制、确认、审定,工程会签单共十四份,结算金额625万元。上诉人回复函初步审核金额为475.89万元数据来源无法印证,而且脱离了工程结算单数额6037155元。关于超付工程款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不存在超付。鉴定机构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合法有据,鉴定意见理应得到采纳。通过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相关证据,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实际损害结果,一审对结算及利息损失数额的确定做到了合理、合法、有理有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依据《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单》及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62816.01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 宏益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57155.00元,并以拖欠的17571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2%计取利息损失,共计337373.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107715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西北建设公司将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承包来的国电宝鸡第二发电厂(2X600WM级)扩建工程5#机组建筑安装主体工程(A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宏益建筑公司,双方签订《西北电建四公司国电宝鸡第二发电厂(2X600WM级)扩建工程5#机组主体施工A标建筑工程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5#机组主体施工(A标段)煤仓间基础及上部结构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开工时间2009年3月30日,承包方式:人工承包费;承包总价的计价原则按《电力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建筑工程2001年修订本)计算,定额子目人工工日数量执行,工日单价为28元/工日,另对工器具使用费、辅材包干费等项目的计价办法亦进行了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在被告收到业主(建设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按已完月度工程进度款经审定后的85%支付进度款(包括各类考核项目);工程竣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手续清算完毕,竣工资料移交结束后,实行会签,原告凭会签单向被告上报全部结算资料,按被告工程结算管理制度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完后除留质保金外,其余价款陆续结清。 2009年4月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工程完工交付,施工期间原告按月度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表,载明完成的工程内容及相应价款,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4日,被告分15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960000元。2010年12月28日,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申请就案涉国电宝鸡第二发电厂2×600MW级扩建工程5#主厂房上部结构进行验收,施工监理单位同意验收,现原告承包的项目已交付业主单位国电宝鸡第二发电厂投入使用。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总金额为6037155元,该结算单有原告参加结算人员及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亦有被告西北建设公司九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使用的料具扣款、调拨材料扣款等共计14339.4元。2022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67802.55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做出回复函,称对原告2015年上报的结算进行初步审核,并提出了对结算中的辅材和机械费、子目套用等问题进行了核减,同时指出(1)汽机基础的镜面板材料单价90元无依据;(2)脚手架费用、基础埋深超过5米人工费增加、塔吊未覆盖区域人工费增加、橡胶隔振垫安装、零星委托等无依据。希望与原告安排的结算人员进行对接核对相关款项,亦建议双方共同选择第三方对分包结算进行审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3年8月16日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23)陕03鉴字第188号鉴定案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宝鸡第二发电厂扩建工程5#机组(A标段)煤仓间基础及上部结构等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4815159.68元,推断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1221995.73元,包括:1、汽机基础柱、梁、板分开计算与综合计算的差价;2、机械费中增加机动翻斗车造价;3、模板工程中PVC管增加造价;4、汽轮发电机基座镜面板由25元/㎡变为90元/㎡增加造价;5、塔吊未覆盖区域人工费增加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建筑工程分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2010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提请验收,2011年8月24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宏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西北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宏益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 关于原告宏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宏益建筑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2011年8月24日,双方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上报项目结算数额,后原告于2022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工作人员在《催款函》上签字,并于2022年12月26日向原告作出回复函,认可原告于2015年初就案涉工程结算向被告进行过上报,现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愿意继续进行结算,应视为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22年12月26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22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西北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宏益建筑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双方形成的结算单中确定工程价款总金额为6037155元,该结算单既有原告参加结算人、负责人签名,又有被告项目各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2023年8月16日,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4815159.68元,推断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1221995.73元,合计6037155.41元。该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工程款金额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结算金额一致。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超付工程款,结合被告为国有公司,其资金运转应有严格的审批流程,被告的辩解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案涉工程价款应认定为6037155.41元。扣除被告西北建设公司已付原告宏益建筑公司工程款4960000元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料具扣款等费用14339.4元,被告西北建设公司应再付原告宏益建筑公司工程款1062816.0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申请对案涉2×600MW级扩建工程5#主厂房上部结构进行验收,施工监理单位同意验收;双方又于2011年8月24日对案涉工程价款又进行过结算,虽原、被告对于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也无法确定,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于双方结算前实际交付,现原告诉请以2016年12月20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3.2%计算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宏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62816.01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0元,由被告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360元,原告娄底市宏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表格和word文件创建的时间、保存和打印的时间,拟证明审核并告知的时间是吻合的,第一次审核并告知是2015年2月,第二次在2018年底2019年初这个时间点,第二次给他告知了这个事实,不存在拖延的事实。第二组,第一项是***的身份证明,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施工人员一栏有其签名,第二项和第三项是其在一审中漏交了21965.5元以及1540元的扣款凭证,第四项,借条原始凭证,第五项是提交了一个管理制度汇编,拟证明罚款是有原始出处的。整个第二组证据关于扣款,一审未认定的部分,认为总扣款应当是35万余元,所以针对一审宏益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提供了一个补充的反驳意见。第三组证据,一是2015年2月的审核并告知事实得到了录音确认;二是在一审立案后,西北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进行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均认可工程中的结算金额有可能大于最终的结算金额,所以一审认为其是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导致超付,不符合常理,一审推理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认可,是他们内网自己的制作的,其没有拿到东西,双方没有签字。第二组证据,***不是其的委托范围,其委托了四个人,其余人不认可。***不是其公司的人。关于交底记录,工地做临时工的,不像正规国有企业有管理编制,有些人做个几天走了,即使有***这个人也不是委托范围内的。对第二组证据的2、3、4项认可,证据12页-18页数字认可,合计数额24741.5元。对第二组第五项罚款事实存在,但罚款凭证不认可,随意性太大属于他们的霸王条款。关于第三组录音是其说的,电话录音只是讲,是因为对方来了一个回复函,回复他在前面的两个数据与2015年的数据差距较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表格和word文件创建的时间、保存和打印的时间,该份证据属于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文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亦不能证明工程款的结算价,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遗漏提交的2、3、4项扣款费用及主张的2009年600元体检费共计25341.5元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属于被上诉人的自认,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其余部分及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补充提交一审遗漏提交工程器材报损(废)单6张、借条一份,涉及金额为24741.5元,并主张2009年的600元体检费,共计遗漏扣款金额25341.5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应予确认。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确定及工程中扣款费用的认定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以其审核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鉴定机构认定的确定性意见部分真实可信,推断性意见部分工程款不应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宏益建筑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2011年8月24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双方形成的结算单中确定工程价款总金额为6037155元,该结算单既有被上诉人参加结算人、负责人签名,又有上诉人项目各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双方已对工程款的结算予以确认。2023年8月16日,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4815159.68元,推断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1221995.73元,合计6037155.41元。该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工程款金额与双方形成的结算金额一致。加之,该工程的月进度表的编制人、审核人审批均是上诉人,其中包括了鉴定意见中推断性意见的122万余元,这表明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中推断性意见涉及的工程量是认可的,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6037155元。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中扣款费用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工程中按照约定对被上诉人丢失、报废、损坏的料具及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罚款应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扣款金额为35万余元,一审依据在案证据,对有被上诉人委托人员签名的器材报损(废)单、领料单印证的票据金额14339.4元予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一审遗漏提交工程器材报损(废)单6张、借条一份,涉及金额为24741.5元,并主张2009年的600元体检费,共计遗漏扣款金额25341.5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属于被上诉人的自认,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费用也应予以扣除。除上述扣除费用外,上诉人再无证据能证明应予扣除的费用,被上诉人对从工程款中扣除35万余元亦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扣除费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2)陕032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娄底市宏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37474.51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2%计算利息; 三、驳回娄底市宏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10元,由被告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37元,原告娄底市宏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473元。 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4.39元,由上诉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37元,退还上诉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预收案件受理费6477.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