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电网建设有限公司

杜某;李某;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民终5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第三人:杜某。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第三人杜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4)豫0303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由甲公司自2023年月8日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工区仲裁委)仲裁阶段仅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在仲裁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西工区仲裁委认定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属于超裁。甲公司因不服西工区仲裁委超裁事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西工区仲裁委做出的由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但一审法院却予以驳回,并未纠正西工区仲裁委超裁事项,故此特提起上诉。 李某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8月5日,甲公司与李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甲公司对李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后甲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撤销西工区仲裁委作出的由甲公司自2023年5月8日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书。其他请求事项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25日,申请人李某因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缘由与被申请人甲公司、第三人杜某发生争议,书面申请至西工区仲裁委请求仲裁。李某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显示,2023年5月8日,申请人经宋某介绍到某学校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天工资350元,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劳动报酬,工资由甲公司通过乙公司代发……李某仲裁请求:确认自2023年5月8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7月5日,西工区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4]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显示,该委查明部分:“一、申请人自2023年5月8日起在某学校建设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于2023年8月5日在该工地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某医院急救。二、洛阳市教育局与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学校建设工程发包给了乙公司。三、乙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与甲公司签订了《某学校建设工程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将某学校建设工程1-6#楼电力电缆铺设、雨水管道安装等发包给了甲公司。四、甲公司与第三人杜某于2023年2月1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某学校建设工程机电安装项目发包给了杜某。”依据上述查明内容,该委裁决如下:“一、由甲公司自2023年5月8日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对于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甲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来院,引发本案纠纷。 庭审中,法庭询问甲公司、李某、杜某,对上述前置程序西劳人仲案字[2024]第308号仲裁裁决书的该委查明部分内容,真实性是否有异议?甲公司称,对该委查明部分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无异议,对第一项内容有异议,因为李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称,李某经宋某介绍到杜某所分包的工地工作。对此,甲公司并不知情,李某是否受雇于杜某,甲公司也不知情。李某对该委查明部分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杜某对该委查明部分内容真实性无异议。 甲公司提供了其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杜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其上显示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20日。甲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日根据李某所述为2023年8月5日,因此,其事故发生地是否发生在某学校需要核实。 法庭询问甲公司,其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故发生日期及地点均存疑,那你方是否有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甲公司称,没有证据提供。 法庭询问杜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简要地向法庭进行叙述,杜某称,事故发生于2023年8月5日,受伤的地方就是在某学校5#体育馆建设工地。当时杜某也不在现场,是工地上带班的人给杜某打电话说李某摔伤了,杜某从外面赶回来。带班的人和其他工地的工友拨打120叫救护车已经把李某送往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杜某,李某自2023年5月8日起在杜某承包的某学校建设工程机电安装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杜某,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确认甲公司对李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为“撤销西工区仲裁委作出的由甲公司自2023年5月8日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书”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甲公司自2023年5月8日起对李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确认甲公司与李某自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8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自2023年5月8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4】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甲公司自2023年5月8日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对于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因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在李某提起仲裁申请的请求范围内,已确认甲公司与李某自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8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系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评析论述,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请求判决的情况。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