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1民初505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湖北精英盛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盛华公司)、被告湖北精英盛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下称盛华宜昌分公司)、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雪峰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雪峰经营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被告盛华公司、被告盛华宜昌分公司及被告雪峰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自拍杆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原告指控三名被告侵权是否成立;3、雪峰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2-13均为有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伸缩杆上下分别连接塑胶件和手柄。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因此,被控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自拍杆是由被告雪峰经营部出售,原告指控雪峰经营部销售侵权成立。被告盛华宜昌分公司向被告雪峰经营部出租了柜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盛华宜昌分公司和被告盛华公司均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指控被告盛华公司和被告盛华宜昌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并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盛华公司和盛华宜昌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雪峰经营部提交了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雪峰经营部向宜昌市浩然网络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原告亦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雪峰经营部在销售被控自拍杆时知道该自拍杆是侵权产品,因此被告雪峰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
被告雪峰经营部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雪峰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合理费用的支付凭证,故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雪峰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该项专利的发明人是李正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原告是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8年6月13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并作出在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4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3号联通大厦一楼,见到门店招牌为“中国联通”字样的店铺。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个自拍杆,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取得商户名称为“武汉市洪山区雪峰通讯经营部”的POS机签购单一张和盖有“西陵一路联通营业厅”印章的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2018年5月11日,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2018)鄂民信证字第16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所见,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黑色的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伸缩杆上下分别连接塑胶件和手柄。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2016年6月,被告雪峰经营部与被告盛华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杨超签订了一份《关于承租西陵一路营业厅柜台的协议》,约定被告盛华宜昌分公司将宜昌市西陵一路13号营业厅柜台出租给被告雪峰经营部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5月30日。
庭审中,被告雪峰经营部称被控侵权自拍杆具有合法来源,是采购于宜昌市浩然网络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雪峰经营部提交了其与该公司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采购清单、交易流水打印件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双方协议约定雪峰经营部以《手机配件采购单》的方式向浩然网络公司下达订单,浩然网络公司按要求提供产品。采购清单中包含有3个“自拍杆”,售价为15元/个。
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合理费用的支付凭证。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雪峰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雪峰通讯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余祖国
人民陪审员 修继红
法官助理尹思源
书记员彭龙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