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926民初741号
原告**(乌兰察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MA0Q3D0R3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镇泉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系**(乌兰察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华昌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MA1ME27J0K,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关于原告**(乌兰察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华昌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兰察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以被告已履行了支付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兰察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兰察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原告**(乌兰察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