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423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绍兴路536号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深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红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红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深国、胡再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红银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651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红银公司将其承包的台州市椒江区***道白云山南路东侧万科城工程建设项目的打孔工作发包给***,打孔费按照实际打孔数量进行单价结算。后***班组按照***指示陆续对万科城项目进行打孔,双方于2021年9月7日进行结算,总计打孔费为181820元,已支付85310元,尚欠9651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红银公司以涉案工程分包给***为由,***以其仅是帮***带班为由拒付打孔费。
红银公司辩称,红银公司已按公司与水电班组按照承包合同支付兑现,不存在***起诉的欠款行为。红银公司承建台州万科城B地块B-1标段项目土建工程,并与***签订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是该项目的水电安装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红银公司严格执行《万科台州大板桥B地块B1标段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明确,进度款付款比例支付,即平时按工程量80%付款,竣工付款比例85%;结算完成付款95%,剩余5%为质保金。截止2022年4月,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11893467元,红银公司累计支付11464051.82元,按合同应扣下5%质保金,目前已超付16万。作为本案被告的***,没有结算签字权。因此,经***签字开出的结算单、欠条等行为,红银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发生后,***在向红银公司**事实中,红银公司才得知***与***之间就本项目水电安装有内部承包协议。经红银公司询问***了解,***是***安排的工作。通常班组工人薪资标准实行分包或点工两种形式,并实行包干制为主,具体要视当时的人员和工作进度需要而定。具体工价也是由承包人与工人双方约定。项目部的工作主要负责进场人员的实名登记和进出工地进行刷脸记录等实名管理以及质量和进度的管控。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红银公司负责发放由承包人***签字确认的班组工资。无论哪种分包,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对质量出现的问题负责维修,直至通过验收。故红银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并考虑到水电班组实际情况,支付金额已超出合同比例要求,不存在欠款未付等问题。***应向***和***诉请支付。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
***辩称,***与***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均受雇于红银公司,并由红银公司发放工资。因为***对工地现场比较清楚,***钻孔工作由***安排,支付的款项都是经过***确认。2021年9月份***离开工地前,***要求***到现场确认工程量,***在证明人处签名。***承诺下个月能付清余款,但***一直没拿到工钱,***一直帮助协商,前期***一直认可欠***的款项,2022年上半年又不认可了。***虽然与***签订了一份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因合同存在不合理之处,双方实际没有履行该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履行该合同。***作为现场带班,受雇于红银公司,接受***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也接受其他管理人员的指挥与安排。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将案涉水电工程分包给了***,***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和承包关系。***承包的工程系由***分包,并非由***直接分包。***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非其所称的现场带班。***已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633148元,已经超过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款项。2021年10月,***又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支付工程款85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也早已结清了与***的工程款。***承包的水电工程不符合验收的标准,***为整改多支出了100多万元,***在收到***多支付的工程款后于2021年9月离开工地,***的行为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红银公司与***签订《万科台州大板桥B1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红银公司将万科台州大板桥B1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6月28日,***与***签订《万科台州大板桥B1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万科台州大板桥B1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材料。***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按照***的要求完成施工。2021年9月7日,***确认***打孔工资为181820元,已支付85310元,剩余未付9651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钻孔结算单,红银公司提供的《万科台州大板桥B1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提供的包工包料合同,***提供的《万科台州大板桥B1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水电人工费明细单、垫付明细单、工资支付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辩称其系现场带班,代***确认***的工程款,接受***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受雇于红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与***签订有《万科台州大板桥B1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履行;其次,***自认代收到用于工人借支的款项达几十万,如其仅是现场带班人员,与红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存在“老板垫付”的表述,且***如仅仅是现场带班人员,其除了收到劳务报酬外,还收到如此巨额款项也不符合常理;再次,***与***对打孔工资进行了结算,现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受***的指示或者授权;最后,尽管***的部分报酬系红银公司***南侧经三路西侧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与红银公司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与红银公司均否认***与红银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基于上述理由,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将钻孔工程分包给***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已按约完成施工,且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确认***应当按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对***进行补偿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红银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红银公司均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故本院对***请求红银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65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