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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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431号
原告:浙江博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韶洋路1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彭前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绍兴路536号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博亚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9554.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81955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生产、销售建筑用材料的专业厂家。被告因其临安区双林高校单元C-02-01、C-02-02地块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砂浆等建筑用材料。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因上述项目总计采购原告上述材料款1639554.7元,期间被告支付820000元,剩余部分819554.7元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材料购销合同1份,2.对账单16张,3.增值税发票20张。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95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博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19554.7元及利息(以819554.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8元,保全费4618元,合计10616元,由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