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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1082民初347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北京盈科(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盈科(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沈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2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王某某,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某甲公司与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5年X月6日,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临海劳人仲案(2025)X号仲裁裁决,确认某甲公司与沈某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决。一、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存在重大事实偏差,未能查明真实法律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主要基于“工作场所在某甲公司工地”“工作内容属某甲公司业务范围”“发放带有某甲公司标识的劳保用品”“接受某甲公司人员安排工作”等表象,这些均是基于某甲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的施工现场管理职责及行业统一安全标准要求所产生的,并不能等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直接的、排他性的人格从属性管理。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事实基础。二、真实的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现名“杭州某有限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沈某系某乙公司招用的劳动者,与某甲公司无直接关联。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台州湾某产业园基础设施提升工程(一期)场平工程一期南区中的部分机械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备合法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行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沈某是由某乙公司招录,入职后,已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沈某的用工主体为某乙公司,双方建立了明确的合同关系,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沈某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沈某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系根据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其工资系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统一发放,该账户资金流向仅体现代付关系,薪酬的实际决定和发放主体是作为用人单位的某乙公司。三、本案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仲裁裁决在适用劳社部发(2005)X号规定时,混淆了工程项目管理与劳动用工管理的本质区别,错误认定了事实。首先,关于管理与从属要件。某甲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依据《安全生产法》及与建设单位的合同,负有对施工现场进行统一安全、质量、进度监督的法定职责与合同义务。此系对项目的管理,其对象是包括所有分包单位在内的整个工地,而绝非对具体劳动者个人行使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管理权。沈某的具体工作指令、日常考勤、薪酬核算等形成人身隶属关系的核心管理行为,均应由某乙公司实施。仲裁庭将某甲公司履行总包法定义务的行为,曲解为对沈某个人的直接用工管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次,关于业务组成与报酬支付。沈某报酬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总包方代为支付,体现的是国家保障农民工工资的行政监管要求,而非某甲公司直接雇佣并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行为。综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沈某是某乙公司招用并管理的劳动者,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沈某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与经济从属性的劳动关系核心特征。要求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某辩称,沈某在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对某甲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并不知情,对《劳务分包合同》不清楚。《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务合同》上的沈某本人签字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发包人临海市某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与劳务分包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地点为台州湾某产业园区块,劳务分包范围为开山区域C、D、E、F、H区爆破施工,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清表、修路、钻孔、爆破、排险、翻料、二次破碎等,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本院认定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2.某甲公司提交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务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沈某签订,约定劳务合同期限、劳务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务报酬和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及其他事项等,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11月10日,工程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与劳务分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台州湾某产业园基础设施提升工程(一期)场平工程一期南区,工程地点为台州湾某产业园区块,劳务分包范围为开山区域C、D、E、F、H区爆破施工,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清表、修路、钻孔、爆破、排险、翻料、二次破碎等,承包方式为清包工。2025年7月1日,某乙公司与沈某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务合同》,沈某在上述项目工地务工。 2025年8月1日下午,沈某在进行爆破钻孔作业时受伤,被送往临海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住院治疗。沈某向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2025年12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临海劳人仲案(2025)X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沈某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确认案涉劳务合同由某乙公司与沈某之间签订,沈某是某乙公司招用并管理的劳动者,某乙公司与沈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