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1民初4592号
原告芜湖县城关合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镇中山路94号西门。
经营者来水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垚杰,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百盛街36号七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县城关合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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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