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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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7520号
原告:浙江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百盛街36号七层。
法定代表人:章东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雄,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陈建德,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浙江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6日的利息为34200元;2.被告陈建德对被告***的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10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分期借款,2020年6月1日借款15万元、2020年10月12日借款15万元、2021年2月7日借款105000元,约定按月息1%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用于被告***按约应当分期支付给朱建新工伤待遇405000元。同时,上述借款本息由陈建德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归还)。上述借款已过还本付息时间,被告陈建德保证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遂成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由本人承包的方溪水库工程施工需要,本人雇佣朱建新到工地工作(因爆破工作规定,本人要求公司代缴社保费用),目前朱建新工伤一案,伤者朱建新已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为此本人以公司的名义委托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何文君为本案代理律师,代表本人全权处理本案事务。根据本人与公司的约定,朱建新工伤事故的责任应该由本人负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医药费、伤残补贴和误工补贴及律师委托费和仲裁费用等均由我个人承担支付。”
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临海市方溪水库库区公路(小车线)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土石方爆破工程,在经济上由本人承包实施。根据当时公司与本人的约定,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在提取公司管理费(含税金)及各项成本支出的基础上,盈利归本人所有,亏损由本人承担,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人身、设备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由本人承担。2018年7月16日本项目工地发生朱建新(本人聘用)工伤事故,其医药费已全部由本人支付,2020年5月20日经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尚需向朱建新支付工伤待遇405000元。其中第一次付款150000元需在5月30日支付。因本人其它项目的工程款回收尚有时日,本人目前不具付款条件,为此特向公司要求借款150000元,代本人向朱建新支付。该借款由本人好友陈建德担保归还。本次借款150000元请公司直接支付朱建新,汇入其临海农商银行,卡号:×××,本次借款与其它项目工程结算无关,由本人支付月息1%并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陈建德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被告陈建德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复述了上述2020年6月1日借条15万元借款的经过,同时表示继续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朱建新的工伤待遇,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
被告***又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2018年7月16日本项目工地发生朱建新(本人聘用)工伤事故,其医药费已全部由本人支付,2020年5月20日经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尚需向朱建新支付工伤待遇405000元。其中第一次付款150000元已由本人向公司借款支付,第二次付款150000元,又向公司借款支付,本次应付105000元,再次向公司借款105000元代本人向朱建新支付。该借款仍由本人好友陈建德担保归还。本次借款105000元请公司直接支付朱建新,汇入其临海农商银行,卡号:×××,至此本人已向公司总计借款405000元(肆拾万零伍仟元整),该借款与其它项目工程结算无关,因本人承包施工的项目中,根据公司与本人的约定,本人尚欠付公司管理费及税金等244756.7元。该借款由本人支付月息1%并于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由陈建德担保归还。”被告陈建德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浙江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建德、***诉前调解一案,案号为(2021)浙0602民初4681号。原告于2020年6月1日、10月12日、2021年2月8日分别向案外人朱建新银行转账15万元、15万元和10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05000元并约定月息1%的事实明确,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德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10月12日分别为两笔1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对应借条中均未明确保证方式,该担保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德按连带保证担保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德还在2021年2月7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在欠条中明确保证方式,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就剩余105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债务,须在被告***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时,被告陈建德才就未偿还部分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陈建德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陈建德对被告***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才就未清偿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浙江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94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喆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沙利君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