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新工程有限公司

欧亚瑟水艺(太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申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1668号
原告欧亚瑟水艺(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瑟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申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申新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对欧亚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6月6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欧亚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亮、赵宣东,被告(反诉原告)申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吴祝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欧亚瑟公司与申新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景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确认:欧亚瑟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5月9日、5月24日、6月6日、6月28日向申新公司分批交付了水景设备;申新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5日分批付款共计895万元;欧亚瑟公司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26日已开具设备部分发票9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欧亚瑟公司关于55万元设备款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欧亚瑟公司是否已履行水景设备的指导安装及设备调试义务?第三,涉诉水景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且因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首先,欧亚瑟公司已提供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其已于2015年7月向申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其次,从涉诉水景买卖合同的约定来看,买卖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买受人申新公司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出卖人欧亚瑟公司负有货物交付、指导调试、质保维修等义务,申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向欧亚瑟公司明确不付余欠货款55万元,且欧亚瑟公司认为申新公司尚结欠调试款及维修费等,即欧亚瑟公司与申新公司之间存在多项争议且均是基于涉诉合同产生,故欧亚瑟公司一并提起诉讼主张,其55万元货款的诉请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欧亚瑟公司是否已履行水景设备的指导安装及调试义务?本院认为,欧亚瑟公司已履行该项义务,申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设备的指导安装及调试费5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欧亚瑟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出差单据,从人员安排、时间跨度、工作内容、费用支出等方面均相互印证欧亚瑟公司系为履行指导安装及调试义务而组织员工至现场出差;其次,欧亚瑟公司与申新公司的多份电子邮件往来内容,亦能证实欧亚瑟公司在履行相关义务过程中与申新公司展开沟通、进行指导、配合协作的情况;再次,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媒体报道均能证明涉诉水景设备已经竣工、调试合格及运行正常,现申新公司主张欧亚瑟公司未履行安装指导及调试义务,与工程竣工验收单所载事实相悖,其辩称欧亚瑟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的事实亦有违常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诉水景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申新公司主张的涉诉水景设备质量异议并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申新公司提供的监理人员情况说明与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相悖,该意见不应被采信;其次,涉诉水景设备最后一批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自设备移交之日起24个月,即质保期至2016年6月28日届满。申新公司提供的现场服务作业书载明的作业内容仅有4次作业时间发生在质保期内,其余作业时间均在质保期届满之后;从4次作业书的内容看,施工单位均由马培荣签字、监理单位均由张栋签字,并无其他施工人员签字,工作情况亦仅作简单记录。据此可知,4次维修作业如确实发生,申新公司亦未告知欧亚瑟公司;维修作业当时,涉诉设备尚处在设备质保期内,作为设备的买受人却未通知出卖人欧亚瑟公司要求其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反而选择自行组织人员维修显然与常理不符;再次,申新公司制作的费用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无相关人员签字,无法查实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亦不应采信。据此,申新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欧亚瑟公司主张的5万元维修费用,因相关维修及维护保养系发生在2016年12月即设备质保期届满之后,且费用明细已由申新公司签字确认,故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申新公司承担。 关于欧亚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涉诉合同约定合同款项支付迟延超过五个工作日的每天按总合同价的0.3‰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另,根据合同进度款的支付约定,55万元设备款应于设备安装完成、音乐编程调试前支付,本案中,2014年9月30日涉诉水景设备工程竣工,2015年1月18日涉诉水景设备验收合格,经对以上款项的逾期时间及违约金数额的测算,本院认为欧亚瑟公司主张申新公司承担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申新公司应向欧亚瑟公司支付设备款5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指导安装及设备调试费50万元、保修期后的修理费5万元,合计1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欧亚瑟公司与申新公司签订一份水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000万元,范围包括喷泉设备款950万元,本合同内设备的指导安装及设备调试费50万元;设备的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自设备移交之日起计),质保期内由于设备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损坏,欧亚瑟公司负责接到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免费维修或更换相应设备,质保期满后欧亚瑟公司将提供长期维修服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量收取;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申新公司支付设备总价50%的预付款即475万元,欧亚瑟公司将货物移交给申新公司前支付至设备款的95%即4275000元,设备安装完成并确认设备无故障,并在欧亚瑟公司进行音乐编程调试前,申新公司支付剩余5%的设备余款即475000元,完成设备安装经欧亚瑟公司调试并通过业主验收后7日内支付设备的指导安装及音乐调试费50万元;合同款项未按合约规定时间支付欧亚瑟公司,超过五个工作日后,每天按照总合同价0.3‰向欧亚瑟公司支付违约金,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1%。合同签订后,欧亚瑟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5月9日、5月24日、6月6日、6月28日向申新公司分批交付了水景设备,申新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5日付款895万元,欧亚瑟公司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26日开具设备部分发票给申新公司,发票金额950万元。2014年9月30日涉诉水景设备工程竣工,2015年1月18日建设单位无锡锡东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会同监理单位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欧亚瑟公司、施工单位申新公司对涉诉水景设备进行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9日,欧亚瑟公司向申新公司开具了产品维修及维护保养报价单,载明相应的维修、保养内容,人工费、材料费合计5万元,申新公司在客户确认处签名确认。 2017年2月13日,欧亚瑟公司向申新公司发出有关水景设备买卖合同对账单,欧亚瑟公司告知申新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涉诉设备已分批交付;欧亚瑟公司已按约于2017年1月底前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指导安装工作及设备调试工作;欧亚瑟公司已全额开具设备部分发票给申新公司,发票金额950万元;指导安装及设备调试费50万元发票尚未开具;申新公司已付款895万元,综上,至2017年1月31日,申新公司共计结欠欧亚瑟公司款项105万元,其中设备款55万元,指导安装及设备调试费款项50万元。当日,欧亚瑟公司另向申新公司发出有关无锡锡东水景设备维修费用对账单,告知申新公司其尚欠欧亚瑟公司维修费用5万元。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第一,欧亚瑟公司关于55万元设备款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欧亚瑟公司提供催款函、对账单及邮寄凭证,证明欧亚瑟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EMS快递向申新公司催讨其欠付的货款55万元。申新公司陈述,未收到上述邮件。 第二,欧亚瑟公司是否已履行水景设备的指导安装及设备调试义务?欧亚瑟公司陈述,其已履行该义务,并提供以下证据:①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出差申请单(载明申请人、申请人部门、出差时间、出差地点及事由、行程计划及安排、交通方式、审批签字等)、差旅费报销单、交通费用票据、住宿费用票据、劳务合同、员工社会保险登记资料等,证明欧亚瑟公司员工先后十余次至涉诉水景设备所在地进行现场安装指导及调试运行;②欧亚瑟公司发送给申新公司的电子邮件9份、申新公司发送给欧亚瑟公司的电子邮件3份,证明双方关于涉诉水景设备的安装、调试、编程等内容的沟通,其中2014年3月14日邮件向申新公司提供异变喷头和气爆喷头的相关图纸,作为申新公司制作安装支架依据;2014年5月10日邮件向业主提供参考乐曲,要求业主进行选择确认,以便开展编程工作;2014年5月21日邮件告知申新公司未按位置图接线导致的结果,需申新公司现场抄写所有设备的DMX地址;2014年5月30日邮件说明设备调试之前的基本要求;2014年5月31日邮件告知未按要求施工所致错误;2014年9月4日、9月18日邮件联络调试计划安排及附件;2014年9月19日邮件欧亚瑟中国公司次日至现场编程的行程安排、调试时间变更;③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记录,证明欧亚瑟公司提供技术交底后就安装工程中发生的问题向申新公司提供解决意见;④电子数据(包含设备资料、图纸、完成效果录像资料、往来邮件截屏、现场照片及录像、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欧亚瑟公司向申新公司提供的设备资料和图纸、欧亚瑟公司已履行指导安装义务、设备已经竣工验收;⑤欧亚瑟公司支付凭证,证明欧亚瑟新加坡公司为申新公司进行软件编程及音乐编程的相关费用系欧亚瑟公司支付;⑥有关水景喷泉的报道,来源于无锡锡东会、锡东新城管委会微信公众号,证明水景喷泉运行情况;⑦映月湖中央公园音乐喷泉维保合同,证明鉴于申新公司没有技术能力对涉诉音乐喷泉进行维保,当地政府部门基于欧亚瑟公司前期服务的认可遂直接与欧亚瑟公司签订了维保协议。申新公司则陈述,欧亚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相关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欧亚瑟公司并未到现场进行设备安装指导及音乐调试;在欧亚瑟公司未履行以上义务的情况下,申新公司虽未向欧亚瑟公司书面提出异议,但以拒付款项的行为来证明。欧亚瑟公司另陈述,最后一批设备于2014年6月到现场,但是前期灯具和水泵的安装已经在其指导下完成;2014年9月4日调试计划工作流程就是对调试计划的具体安排,虽实际完成状况与计划有少许偏差,但总体上已于2014年9月22日完成了调试工作,2014年10月才有业主验收,总之,没有欧亚瑟公司编写程序和指导设备的现场安装,申新公司无法完成最后的安装和调试工作的。 第三,涉诉水景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新公司是否支付了维修费用?申新公司提供:①工程监理张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设备安装时欧亚瑟公司并未派员至现场指导安装及调试;②现场服务作业书10页(作业书上施工单位均由马培荣签字、监理单位均由张栋签字),其中2016年3月13日喷泉池排水及维修三维喷泉、2016年5月14日维修三维、二维、气爆、异变喷泉、2016年6月6日维修30米气爆及60米气爆喷泉、2016年6月22日维修三维设备、2016年8月6日更换水下LED灯、2016年8月21日维修三维设备、2016年9月24日喷泉开启、2016年10月22日维修三维及二维喷泉、2016年12月29日维修三维设备、2017年1月17日维修、直喷、三维喷泉,证明涉诉水景设备在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间不断出现质量问题,申新公司多次进行维修;③维修费用统计清单(申新公司制作),证明因涉诉水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相关设备均由欧亚瑟公司拆回维修,申新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间为设备维修支出的维修成本仅指人工费,维修人员包括程国军、张宏、沈建军、王志强、朱卫星、王国中,费用包括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欧亚瑟公司陈述:①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监理公司亦在相应的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张栋的情况说明违背职业道德,不能代表监理公司的意见;②涉诉水景设备合同总价为1000万元,其中设备950万元、指导安装及调试50万元,申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总价为1700万元,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附属设施由申新公司负责,涉及附属设施的修理由申新公司负责,保修期内申新公司从未告知其擅自修理涉诉设备;③无法确认相关的维修人员身份,其从不知情申新公司擅自修理相关设备的情况,且申新公司提供的单据多数发生在2016年6月底保修期满后,维护和修理工作应由申新公司自行负责。 上述事实,有欧亚瑟公司提供的水景设备买卖合同、无锡映月湖水景项目材料发货交接记录4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国银行汇款往来凭证6份、增值税发票10张、发票签收单、2017年2月对账单和邮寄凭证及其他证据,申新公司提供的水景设备买卖合同附件及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无锡市申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欧亚瑟水艺(太仓)有限公司支付120万元; 二、驳回无锡市申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申新公司负担(欧亚瑟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78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申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申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永芳
书记员  汪琴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