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梁某某、海南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2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77年6月24曰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诉讼委托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畜牧兽医和渔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海南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宏公司)、林某某、王某某、白沙黎族自治县畜牧兽医和渔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白沙畜牧中心)、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9025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白沙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5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诺宏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林某某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272890.77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23年7月2日开始以10638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6507.2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法改判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白沙畜牧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诺宏公司、林某某、王某某、白沙畜牧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诺宏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某某没有事实依据。二、与梁某某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是诺宏公司,诺宏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单凭合同加盖资料专用章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四、畜牧中心未付诺宏公司到期工程款90万元,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诺宏公司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林某某个人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诺宏公司、林某某辩称,一、诺宏公司、林某某不是适格被告。二、诺宏公司、林某某已举证证明,诺宏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为***,诺宏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委托过吴某某,吴某某也不是诺宏公司员工,项目的合同和经济性文件都是加盖诺宏公司公章,以及诺宏公司从未向梁某某付款等事实,足以证明诺宏公司从未刻制和使用案涉“资料专用章”,也从未追认过盖章的效力。三、梁某某是否在案涉项目施工,不能确认完成的是否为案涉项目工程。四、林某某虽系诺宏公司独资股东,但两者之间财务并无混同情形。 王某某、白沙畜牧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辩称意见。 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述称意见。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诺宏公司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272890.7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6519.29元(具体计算:①以10638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7月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2930.94元;②以166507.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9月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3588.35元;两部分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6519.29元);2.判令诺宏公司向梁某某赔偿保函费400元;3.判令林某某、王某某在诉讼请求一至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白沙畜牧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一至二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诺宏公司、林某某、王某某、白沙畜牧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诺宏公司中标白沙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屠宰厂工程),招标人为白沙县畜牧兽医和渔业服务中心。之后,诺宏公司将屠宰厂工程分包给王某某,2023年2月,王某某雇佣吴某某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2023年2月底,吴某某作为甲方以诺宏公司白沙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厂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屠宰场零星土建工程包工协议书》,约定将屠宰厂剩余的零星土建工程交由梁某某施工。2023年5月8日,吴某某作为甲方以诺宏公司白沙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厂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白沙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工程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将屠宰厂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梁某某施工。吴某某分别在以上两份合同中甲方处加盖“海南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沙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厂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2023年6月9日,吴某某作为甲方以诺宏公司白沙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厂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屠宰场零星土建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梁某某完成屠宰厂零星土建工程结算总价为356383.48元(不含税),甲方应于2023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356383.48元结算款。2023年7月16日,吴某某作为甲方以诺宏公司白沙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厂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屠宰厂零星水电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梁某某完成屠宰厂零星水电工程结算总价为166507.29元,甲方应于2023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166507.29元结算款。吴某某分别在以上两份确认单中甲方处加盖“海南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沙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厂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梁某某认可收到工程款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诺宏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之后吴某某代表王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屠宰场零星土建工程包工协议书》《白沙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工程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以上两个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零星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并经吴某某与梁某某验收结算后,双方签订《屠宰场零星土建工程结算确认单》《屠宰厂零星水电工程结算确认单》,以上两份结算单可以认定是经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对梁某某所完成工程造价的确认单。王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梁某某支付以上两个合同的工程款522890.77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还应支付272890.77元。因梁某某还主张诺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诺宏公司是否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 对于梁某某主张诺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诺宏公司中标屠宰厂工程后又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零星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梁某某,与梁某某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是王某某,诺宏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付款责任;二、吴某某在案涉两份合同及结算单中甲方处加盖“海南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沙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厂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构成对诺宏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吴某某为王某某雇佣到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在与梁某某签订相关合同时表明了其是代表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并且王某某亦认可吴某某代表其与梁某某签订的合同,因此,吴某某的行为对王某某构成表见代理而不是对诺宏公司构成表见代理。2.虽然吴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加盖了诺宏公司资料专用章,但诺宏公司否认该资料专用章为其公司刻制,亦否认委托吴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相关合同,因此,单凭合同中加盖了诺宏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不能认定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对诺宏公司的表见代理;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的加入及连带责任的承担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诺宏公司对王某某的债务并不同意加入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梁某某主张诺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梁某某主张诺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白沙畜牧中心是否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屠宰厂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无法确定诺宏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并且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梁某某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向白沙畜牧中心主张拖欠工程款。 对于利息问题,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零星土建工程的利息应从2023年7月2日开始计算,水电安装工程的利息应从2023年9月2日开始计算。一审庭审中梁某某认可收到工程款25万元,并主张该25万元为支付零星土建工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零星土建工程的利息为,以106383.48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水电安装工程的利息为,以166507.29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对于保函费问题,因该项费用并非本次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并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对于梁某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272890.77元及利息(从2023年7月2日开始,以10638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23年9月2日开始,以166507.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7.16元,减半收取计2748.58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668.58元,由梁某某负担50元,王某某负担4618.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1.诺宏公司及林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白沙服务中心是否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梁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故案涉《屠宰场零星土建工程包工协议书》《白沙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工程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其次,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2.行为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4.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案涉合同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故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梁某某主张本案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不成立,而诺宏公司及林某某也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则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次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梁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资质,不论本案系存在借用资质或多次违法分包的情形均不属于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白沙服务中心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某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向白沙畜牧中心主张拖欠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3.36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