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经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经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梅,女,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莹(受***、***、孙红梅的共同委托),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727057392,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新天地休闲广场1-602。
法定代表人:周适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肖肖,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5219675A,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新街**。
法定代表人:许玉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632892715,,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17
负责人:褚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声平,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上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环艺公司)、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6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红梅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20年9月28日,死者孙友成受无锡上城公司的指派,在无锡上城公司即将承包的小区内进行花草的种植,事故发生当天,死者孙友成是为无锡上城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虽然无锡上城公司与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的承包期自2020年10月1日正式开始,但是并不能排除无锡上城公司提前进场并招录工人进行花草的种植。一审法院在未查明2020年9月28日的实际用工、工作安排的情况下草率的作出判决。2.死者孙友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且系无锡上城公司主动要求工人为其继续进行花草种植工作,并商谈工资待遇等事项,故孙友成与无锡上城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的合意,应当认定2020年9月28日孙友成与无锡上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无锡上城公司答辩称,1.2020年9月28日孙友成并非为其公司工作;2.孙友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可能与其公司形成劳动关系;3.孙友成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州环艺公司陈述,案涉事故与其公司无关,事故发生时,孙友成并非受其公司指派干活;对于孙友成与无锡上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法院依法裁判。
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陈述,对于孙友成与无锡上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法院依法裁判。
***、***、孙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孙友成与无锡上城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无锡上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友成生于1952年1月18日,***系其配偶,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孙红梅,孙友成的父母已先于孙友成去世。
2018年9月28日,常州环艺公司与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签订《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约定:由常州环艺公司承包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管理的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路××社区××街区拾壹峰、星辉塞纳、御景、香缇美郡(含欢乐广场)项目的绿化养护服务等;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2020年4月1日,孙友成受常州环艺公司雇佣在其前述承包小区内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前述《绿化养护服务合同》到期后,常州环艺公司未中标续签。2020年9月30日,无锡上城公司与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签订《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约定:由无锡上城公司承包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管理的位于无锡××街区的绿化养护服务等;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
2020年9月28日15时30分许,戴光智驾驶无牌号电瓶三轮车搭载孙友成、孙玉洲在无锡市××社区××街××小区内行驶,准备在小区内进行绿化养护工作时,孙友成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孙友成被送往无锡市××中医医院抢救,后又转至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抢救,2020年10月6日20时40分许,孙友成在家中死亡。
2021年5月12日,***、***、孙红梅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9月28日孙友成与无锡上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孙红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孙红梅诉常州环艺公司以及第三人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孙红梅要求确认孙友成在2020年9月28日与常州环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11民初991号生效判决,判决驳回***、***、孙红梅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绿化养护服务合同、情况说明、病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并不足以得出孙友成与无锡上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且孙友成已于2012年1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孙红梅主张孙友成与无锡上城公司订立用工关系的时间看,孙友成也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普通职工主体要求。故***、***、孙红梅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红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孙红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孙友成于2012年1月1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孙红梅主张的孙友成与无锡上城公司订立用工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9月,此时孙友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普通职工主体要求,故一审法院对***、***、孙红梅要求确认孙友成与无锡上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敏洁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崔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