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213民初1103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汉族,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2448元,支付利息157341.86元(2022年11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269789.86元,并从2025年6月1日起到付清全部货款时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对于桐某三期项目32#楼、33#楼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原告的货款做出确认:被告分期付清货款,第一期2022年8月1日-2022年8月31日支付200000元,第二期2022年9月1日-2022年9月30日支付450000元,第三期2022年10月1日-2022年10月31日支付650543元,某丙公司对付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照付款协议约定付清货款,则以桐某3期34#楼1单元202室、203室、204室三套房屋作为抵顶归原告所有;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某丙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分期付清货款,且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抵顶条款也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付款协议约定以房抵债,目前完全能履行房产交付手续,原告不接受房屋抵债的行为系严重违约;二、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的条件就是以房抵债,原告不应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该付款协议是三方签订,缺一方则无法履行合同;三、付款协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且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随时可以将房屋交付于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货范围分别为桐某三期33号楼、32号楼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7月27日原告、被告分公司以及某丙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对于欠款金额以及付款时间和方法均作出约定。截至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混凝土款1112448元未付。同时,案涉《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用于抵顶的三套房屋所在项目于2025年9月2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协议》《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某乙公司还应向原告某甲公司履行支付剩余混凝土款1112448元的义务。关于《还款协议》中以房抵债的约定,本院认为,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债权人主张履行原债务的,需要大致满足下列条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并非债权人原因未签订合同或未办理登记、债权人履行了必要的催告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至今近三年时间里,未完成以房抵债的原因并非原告所致,而系抵顶房产直至2025年9月2日才取得预售许可证,尚能进行房屋买卖,故原告享有对债务履行方式的选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债务,即金钱给付之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应继续履行以房抵债约定,但案涉买卖合同之债其核心在于债务的清偿,至于选择何种方式清偿债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在本案中并不享有选择权,且《还款协议》约定通过以房抵债替代原债务清偿实为债权人一方的无奈让步之举,而非必然结果,因此在未产生抵顶行为消灭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仍可以选择金钱给付方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付款协议》约定,某丙公司作为保证人,但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应由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其从2022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本院认为,利息的规定旨在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并惩罚违约方,但如上文所述,被告未办理房屋抵顶手续系因客观原因,即抵顶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并非被告主观故意拖延履行债务,且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损失,故本院酌定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之日起,即2025年9月2日开始,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0%的1.5倍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混凝土款1112448元及利息(以1112448元中尚未清偿的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3.0%的1.5倍,从202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1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625元(含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1489元(含案件受理费7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