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425民初3067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红庙乡潘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11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所承建的大名县中景尚都项目干活,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在大名县,被告又将此项目分包给包工头***。2025年2月16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导致原告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关工伤责任。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申请人管理,依法形成劳动关系。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庭后辩称,***不是某公司的工人,某公司不直接给***发工资,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对于***受伤情况,某公司不知情。***是包工头,从某公司包的中景商都10#楼的活儿。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0日,系案涉大名县中景尚都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某公司将案涉工程10#楼的劳务分包给了***。
2024年12月11日,***跟随***至案涉工程10#楼从事木工劳务,***的考勤计工由***负责,工钱由***支付。2024年2月16日,***在案涉工程10#楼干活时受伤。
另查明,2025年5月28日,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劳动争议作出大劳人仲案[2025]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公示信息、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公司将案涉中景商都项目工程10#楼的劳务分包给了***,***跟随***至案涉工程10#楼从事木工劳务,***的考勤计工由***负责,工钱由***支付。***并非某公司招聘雇佣,报酬也不是由某公司直接支付,某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行为,不具备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情形,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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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