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民初7020号
原告: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某甲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70元、逾期付款利息2058.91元(暂算至2024年9月18日)、律师费5000元,合计31628.91元,并支付以货款24570元为基数,按年息3.65%加计50%为标准计算自2024年9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乙公司上饶市某丙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货款总金额共计29570元。原告依约履行完发货义务并经对方验收后,被告共计支付了5000元,尚余24570元货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若需方逾期付款的,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应向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另查明,某乙公司上饶市某丙公司已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被告某乙公司为其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的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日,原告(供方)与某乙公司上饶市某丙公司(需方,系被告分公司,下称某丙公司)通过微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某丙公司提供单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七氟药剂等货物,货款共计29570元,含税含运;交货地址为婺源新帮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5000元,供方组织生产及发货,供方送货到现场,卸货自理,尾款在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24570元;需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根据具体情况供方有权同时采取①停止发货②取回货物③需方如果逾期向供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需方需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于2022年10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预付款。2022年11月2日,原告将货物运送至某丙公司指定收货地址。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花费律师费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花费财产保全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产品销售合同》、物流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某丙公司提供货物,某丙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因某丙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且拖欠原告货款24570元未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理应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5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某丙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的标准(即年利率5.1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则2023年3月17日至2024年9月18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为利息24570元×5.11%/年÷365天/年×551天=189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58.91元(暂算至2024年9月18日,之后按年利率3.65%加计50%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因原告与某丙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某丙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而原告为本案实际花费律师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95元(暂算至2024年9月18日,之后按年利率5.1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共计652元,由原告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640元(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33********)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64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