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皮山县新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山县新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上诉人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山县新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某商贸公司对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建筑公司并非新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无需向新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从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新某商贸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并未签订合同,本案中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新某商贸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没有参与,从新某商贸公司提供的清单可以看出,客户名称为唐总,并不是某建筑公司,并且新某商贸公司的销售清单还是代欠条,该销售清单可以证明,货物是销售给***,新某商贸公司是认可,并且***已经给新某商贸公司签署欠条,认可欠新某商贸公司款项。***是挂靠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整个项目施工由***包工包料完成,某建筑公司并不需要购买材料。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某建筑公司与***共同购买了材料,只有证据证明***购买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具有代理权,***不是某建筑公司员工,某建筑公司也未授权***对外采购材料。新某商贸公司作为一家常年从事建材生产销售的公司,有义务对合同的交易方进行审查和向建筑公司询问,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承包该工地,所购买的材料又是运往该工地既而推定其有权代理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抵扣的发票,不能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新某商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有可能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某建筑公司虽然一直强调其与***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其并没有否认货物实际用到了案涉工程上,从一审提交的证据及某建筑公司员工签收货物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项目为某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并且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签收,在第三人不知道某建筑公司与***之间关系的情况下,案涉货物已经用在案涉项目上,某建筑公司应当对已经使用的货物承担支付义务。案涉项目是某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对外也称***为负责人,第三人不清楚***是否独立于某建筑公司,因此本案中争论是否属于挂靠关系并没有异议,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我最开始是挂靠在某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后来他们说挂靠在总公司名下,财物由总公司监管。我和某商贸公司、新某商贸公司洽谈的业务,我交了一部分意向金,是微信转账,当时说公司的钱结完后意向金会给我退回,后面业主方没有支付工程款,工程烂尾了,业主方的工程款都是打给某建筑公司的,某建筑公司把款项支付给农民工和材料商,材料商给某建筑公司开具发票,我只是公司派在现场负责的,我是起承上启下的作用,欠付的材料款应当由某建筑公司支付。 新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6,515.2元;2.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利息5,884.2元;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费用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新某商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6,515.2元;2.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费用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4S店、驾考中心、汽配汽修、餐饮及住宿项目现场负责人,2022年9月到2023年11月从新某商贸公司购买材料用于以上项目,新某商贸公司将材料运输至工地后由沈某某、***签字确认。经结算共拖欠材料款45,667.9元,双方交易过程中新某商贸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开具了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且某建筑公司使用该发票在税务系统进行了抵扣。因新某商贸公司无法实现债权于2024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项目负责人,沈某某负责财务采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系案件审理的焦点。庭审中,新某商贸公司主张***与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作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4S店、驾考中心、汽配汽修、餐饮及住宿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权代表公司对外采购施工材料且经现场财务采购沈某某证明案涉材料全部用于项目施工中。同时,新某商贸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开具了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且某建筑公司使用该发票在税务系统进行了抵扣。基于以上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为某建筑公司,对新某商贸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新某商贸公司已经完成供货,沈某某作为财务采购在供货清单签字确认了材料款45,667.9元的事实,因此某建筑公司应向新某商贸公司承担45,667.9元的付款责任,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新某商贸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以45,667.9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新某商贸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因本案中不存在保全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请求予以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皮山县新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67.9元及利息(利息以45,667.9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皮山县新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98元,由原告皮山县新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9.98元,由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建筑公司提交一份证据: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24年12月25日,***的弟弟***替***签署的还款协议,案涉项目由***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一切债务由***承担,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达到某建筑公司扣除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剩余款项退还给***,案涉货款应由***支付。 新某商贸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系案外人签署,与本案无关联性。 ***质证称,我没有授权***签署还款协议,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案外人***签署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 ***提交一份证据:某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的委派函,拟证明:***是受某建筑公司的委派在案涉项目现场全权负责,***只负责工地管理,材料款由公司承担。 某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该函是分公司出具的,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函出具给指定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该函上没有授权采购材料的权限,且本案买卖关系在该函之前已经产生。 新某商贸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足以证明***是某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的相关权限委托给***负责,***所代理的其他事务均用于案涉项目上,***具有代理权限。 本院认证认为,因该函的某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给指定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本案中,***与新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之前并不认识,***与新某商贸公司协商买卖事宜时表明其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材料用在了案涉工地上,支付货款的流程是某建筑公司见发票支付,某建筑公司是付款人;合同履行后,新某商贸公司按照口头约定向案涉工地提供了材料,向某建筑公司开具了发票,加上新某商贸公司根据案涉项目部对外公示的铭示牌、张贴的项目部成员名单等方式明确***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新某商贸公司并不清楚***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某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不能作为对抗合同相对方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事实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表象的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对某建筑公司发生效力,故案涉材料欠款应当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因***认可欠付金额,本院对案涉货款的欠付金额45667.9元予以确认,某建筑公司应向新某商贸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5667.9元。 综上所述,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70元,由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