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3民初4080号
原告:努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被告:唐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努某诉被告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8500元吊车租赁费;2.请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唐某口头协商,从2023年3月25日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把自己所有的一辆吊车出租给被告唐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的某县范围内(315国道南侧)某商贸有限公司4S店、驾考中心汽配汽修、餐饮及住宿建设项目工地使用。双方约定吊车每月租赁费为27000元,被告租用车辆合计8个月5天,应付的租赁费合计220500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72000元租赁费,还剩余应付的1485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唐某结算租赁费,出具结算单的同时,要求为租赁费开具税务发票后很快就付清剩余的租赁费,原告以某公司的名义为租赁费开具税务发票提供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提出各种理由,至今一分钱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钱还是无效。因此,请法院支持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为盼。
被告唐某未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某公司没有租赁过原告的车辆,也没有委托唐某租赁,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唐某,与被告某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唐某甲与唐某系兄弟关系。原告努某系某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24年12月25日注销。
2023年3月25日起,唐某租用某机械租赁部25T规格吊车一辆,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7000元。
2023年5月21日,某公司(甲方)与唐某甲(乙方)就某商贸有限公司4S店、驾考中心汽配汽修、餐饮及住宿建设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约定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挂靠期间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乙方挂靠经营期间不得以工程项目等任何理由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发生债务均为乙方个人债务,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
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实际租赁时间为8个月零5天,租金总计220500元,被告已支付72000元,其中被告某公司支付30000元,欠款148500元。唐某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结算单》上承诺“2024年6月30日付清”,在该结算单上“承租方”处署有“唐某甲”字样。2023年9月11日,某机械租赁部向某公司开具价税总金额为9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2024年5月28日,唐某出具《结算单》,载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的某商贸有限公司4S店、驾考中心汽配汽修餐饮及住宿建设项目,租用某机械租赁部名下的吊车8个月零5天,总租赁费用220500元,到2024年5月已支付72000元,剩余148500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剩余部分根据甲方支付情况每月支付15000元,2024年底支付完成。如果约定时间内未付清,某机械租赁部向法院起诉,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误工费、食宿费、运费等全部损失,并按法律规定由我和某公司承担迟延期间的滞纳金。其后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其不追加唐某甲为本案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企查查查询结果打印件、《建筑工程挂靠协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结算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负有向原告支付案涉租金148500元的义务?
努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某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在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查明的事实,唐某甲挂靠某公司承接了某商贸有限公司4S店、驾考中心汽配汽修、餐饮及住宿建设项目,唐某甲以承租人身份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结算单》上署名,唐某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结算单》及《结算单》中均承诺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故唐某甲与唐某负有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48500元的义务,原告不追加唐某甲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不影响唐某对原告承担全部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唐某支付1485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并未就租赁吊车事宜向原告作出过意思表示,原告与某公司间并无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努某支付租金148500元;
二、驳回原告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裁定,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2.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