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建昌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建昌县某某设备租赁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422民初1246号 原告:建昌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昌县某某设备租赁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422MAOX7FTE51。住所地:建昌县忙牛营子乡马厂道北。 经营者:霍某某,系该租赁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B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昌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建昌县某某设备租赁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昌县某某设备租赁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昌县某某设备租赁处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406841元(813682元/2=406841元);2.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在原告承揽的建昌县污水处理厂深度除磷及尾水潜流人工湿地工程施工现场,原告购进16根直径为0.8米的排污铁管,分两挂车运至施工现场,原告委托被告一建昌县某某设备租赁处所有的特种车(即徐工牌XZ15328QZ25K号吊车)进行吊运装卸作业,当日9时40分,被告一处司机***驾驶徐工牌XZ15328QZ25K号吊车到达卸管现场,原告安排工人张某(己故)、***上吊车给排污管挂钩,在吊卸第四根排污管时,由于被告一所有的徐工牌XZ15328QZ25K号吊车起重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即吊钩没有防脱和自锁功能,在工人张某挂错钢丝绳钩的情形下,进行吊卸作业,造成张某死亡及***受伤(正在治疗)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如果被告一吊车起重设备具备防脱和自锁功能,即使被害人挂错吊钩,也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所以被告一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建昌县政府组织安监部门(应急管理局)进行事故调查,做出《建昌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12.19”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被告一、被害人张某和原告三方责任,并经建昌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另查明,被告一系徐工牌XZ15328QZ25K号吊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一处司机,事故车辆己向被告二投保了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及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所诉赔偿款项。现原告己经对被害人张某家属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即己赔偿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813682元,因二被告拒不履行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协商解决无果,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昌县某某设备租赁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事故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吊车及驾驶人员进入工地作业时,一切安排及指挥均由原告负责。可以说吊车人车合一,听从原告指挥。第一车排污管于上午卸完,卸第二车第四根管时,由于原告安排两名挂钩人员,张某、***的工作失误,而造成了本次事故,吊车运行约30厘米,答辩人的司机感觉钢丝绳不对劲,立即停止起吊,从而避免更大事故的发生。虽然答辩人设备工艺存在一定缺陷,吊钩没有防脱和自锁功能,但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因吊车吊钩与钢丝绳之间未脱落脱钩,因吊车高度在原位置向上运行30厘米处停吊,未达到吊车臂顶端自锁功能处。假如到自锁功能吊车司机开吊时可以看到,正常作业不影响。吊车存在一定缺陷,答辩人认可,但原告诉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纯属编造。因建昌县人民政府建政(2020)39号的批复,已查明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建昌县应急管理局建应急(2020)24号建昌县应急管理局关于《建昌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12.19”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请示第三项事故调查调查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第四项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单位相关人员的处理建议,充分证明原告及其员工张某承担事故责任。而第五项答辩人及司机是事故相关单位及人员对答辩人因吊车有缺陷进行罚款。司机***按照答辩人内部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更一步明确,答辩人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建昌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12.19”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第四项对事故发生及救援经过进行了认定,查明事实真相。因答辩人的司机已成功将第一车管卸完,而第二车卸第四根时发生意外,并及时停吊。答辩人的司机及时操作吊车停吊,未造成更大的事故,可见司机有工作经验。第五项事故的原因及性质:(一)直接的原因是原告的员工张某:(二)间接原因是原告,称答辩人安全管理不到位,出租起重设备未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且吊具存在一定缺陷。因按照以前双方的合作及吊车作业惯例,有活吊车单位出车出专业吊车司机,进入工地后,一切由工地负责人安排作业,作业完毕也不及时付吊车费,一般按一定的日期结算。答辩人只收一定的吊车作业费用。关于吊具存在一定缺陷,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与事故无关联性。六项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对张某原告处分管理人员及与行政处罚人员对事故责任单位原告行政处罚对答辩人及人员处理,答辩人已接受并已落实履行,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行使的追偿权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理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未操作不当,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追偿权没有依据;。第二,本案是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案件,事故发生后,建昌县应急管理局经过详细调查了解事实,已向建昌县人民政府出具了建昌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12.19”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告中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原因及性质及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建议等都有明确的说明。而根据事故报告第五项事故原因中直接原因予以说明,原告工作人员张某作业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未按约定将吊运钢丝绳挂钩挂在同一排污管上,是事故的直接原因。结合第六项事故责任认定中第一款认定原告工作人员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按同等责任主张权利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三事故报告第五项,事故间接原因说明中共五点,其中第一点至第四点都是原告单位的原因。主要为一、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二项目管理混乱。三安全措施不到位。四安全管理不到位。只有第五点的间接原因涉及到第一被告。理由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结合第六项事故责任认定中第二款,认定原告工作人员***因现场经验不足,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张某错误操作,从而避免事故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有责任。原告工作人员***、***、***负因未做到全程安全监管,对作业人员未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没有及时纠正等管理责任。同时第六项中第五款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因未安排现场安全监管人员,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未能提出整改建议,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根据调查报告可依法认定事实。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是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而在本次生产安全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占了4/5的责任比例,而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次要责任中占了1/5的责任,所占责任主要还是因为自己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未能提出整改建议,但是与张某死亡这起生产安全事故没有任何的关系。因为***在操作起重机过程中未有任何的操作不当的情况,是原告单位及张某个人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措施保障,张某自己在操作过程中挂错勾这一直接原因才造成了最后遗憾的结果。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权利,因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未有过错,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第四,请法院依法查清责任,***的责任是针对自己本身未尽到安全措施,应负责任,而不是对原告工作人员张某应负的责任,希望不要混淆责任承担主体。第五,根据报告,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过错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起重机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不应违背客观事实,将过错随意转嫁他人。综上所述,张某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一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过错的前提之下,主张追偿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建昌县污水处理厂深度除磷及尾水潜流人工湿地工程的施工单位。2019年12月19日在该工程施工现场购进16根直径0.8米的排污铁管,分两车运至施工现场等待卸车。9时左右工长***联系吊车吊运排污管。9时40分吊车司机***驾驶徐工XZ15328QZ25K号吊车到达卸管现场,***安排调运任务。领完任务后,吊车司机***察看地形,并将吊车停放在合适位置准备工作。上午10时,工长***安排力工张某、***负责给车上排污管挂钩。实际在吊车吊运排污管过程中,力工张某和***在车上负责给排污管挂钩,2人约定从南往北挂,挂好后由在车尾的张某向车上司机打手势,指挥起吊,司机看到手势后绷紧起重钢丝绳,然后鸣笛示意挂钩人员躲避,在起吊排污管。第一车排污管于上午11:45卸完,工长***安排继续卸第二车排污管,挂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放,在卸到第四根管时,张某挂完钩后躲在车厢尾部的南侧,***挂完钩后躲在车厢前面的北侧,张某指挥吊车起吊,吊车运行约30厘米左右,司机感觉钢丝绳不对劲,立即停止起吊。这时吊车司机和位于管道沟的工长***及工人***,***听到有人喊救命,急忙跑到卸车位置,发现张某倒在车尾下面一动不动,***被排污管挤在车厢前挡板处。在场人员当即拨打了120救护车,当救护车赶到现场时,倒在车尾的张某已无生命体征,经确认死亡。 2020年4月9日,建昌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12.19”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告中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一般起重伤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时认定张某在建昌县污水处理厂深度除磷及尾水潜流人工湿地工程管道吊装挂钩过程中误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建议不予追究。 本次事故起重设备由被告建昌县某某设备租赁处提供,报告中认定设备租赁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责任义务。事故发现租赁起重设备工艺存在一定缺陷,吊钩没有防脱和自锁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由建昌县应急管理局对其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人民币1.5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某的家属就张某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813682元整,且该款项已经全额给付。 另查明,被告建昌县某某设备租赁处所有的徐工XZ15328QZ25K号吊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只有在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追偿主张时候才能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是用人单位和员工关系,原告与被害人张某亲属已就因工死亡事宜,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该赔偿额未经法律确认,是否具有合法性原告未举证证明,现原告以自愿给付赔偿额的50%来起诉被告要求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昌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3元,减半收取3702元,由原告建昌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