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22民初2116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萌芦岛市建昌县朝阳路一段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2123510326E。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绥路丽都花园1号楼北7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205569189X8。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即恒昌村镇银行贷款本息)经济损失合计750万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诉讼请求称,要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原告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6002061.10元为基数,从原告偿还完毕2018年2月1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给付标准。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8年3月8日经建昌县人民政府建政(2018)27号《批复》由原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承接建昌县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2015年5月1日,经政府协调,原告即原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君豪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建筑公司借款750万元,被告以位于康复医院北侧君豪小区房产即康复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一902室,603室一903室)8套楼房及康复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一901室,302室一902室,303室一903室,304室一904室)28套楼房(合计建筑面积2854.47m2)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1月14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康复医院道北君豪小区1号楼的36套住宅楼以2000元/m2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从银行贷款作为转让金,被告不得再转让或抵押,同时约定该36套住宅由原告负责售卖,所得价款用于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等等。2017年1月6日原告已将受让的36套住宅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建昌县恒昌村镇银行贷款伍佰肆拾万元,按约定交付给被告,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原告偿还恒昌村镇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合计陆佰万贰仟零陆拾壹元壹角(600.2061万元),至此贷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完毕。但被告严重违约,将上述36套抵押楼房擅自另行销售,给原告即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2023年8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刑满释放后,原告找到郑某某,经县公安局在场进行协调未果。综上,原告为依法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及企业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抵押借款协议虽然签订的借款主体是被告方,但是该款项是当时在建昌县县政府的主导下为了解决丽水春城一期供暖供水、电梯等工程完成老百姓房子交付的事宜,钱款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由政府进行了支配,房屋抵押也是政府要求办理的,36套住宅本身就是回迁房,原告及政府对此均知情,不存在被告将抵押楼房擅自另行销售的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2023年8月经县公安局协调未果,是不存在的,被告实际借出的款项据法人了解是540万元,而不是750万元,被告目前也在积极解决公司遗留的后续问题,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及公安机关清收对外债权,解决上述事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750万元,我们认为没有依据,其补充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与其主张的损失也是重复计算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合作协议、抵押借款协议、还款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公司改制文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载卷为凭。
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被告系具有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1日,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将康复小区一号楼1单元602室-902室,603室-903室等28套房产作为抵押,向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借款750万元。2017年1月14日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君豪)将坐落于康复医院道北‘君豪小区’1号楼的36套住宅以2000元/平方米价格转让给乙方(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从银行贷款来做转让金(36套住宅见详表)。甲方不得将36套房屋再做买卖或抵押。……”。通过原告方提供的通用记账凭证记载,原告方共出借给被告借款5382800元,分别为2017年1月22日9万元,2017年1月22日310万元,2017年1月24日792800元,2017年1月24日15万元,2017年1月24日75万元,2017年1月24日50万元,上述凭证上均有被告法人郑某某的签字确认。双方均认可还款时间约定为交工日,但交工日双方均未能明确。另外,原告称因上述房产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故未起诉主张抵押权。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建昌县建昌工程公司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公司,建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2018年2月9日,建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住建发【2018】11号文件中亦载明上述内容,另外载明:“改制后出资人变更为建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有无权利向被告主张还款;二、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750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是否合理。首先,通过原告提供的建住建发【2018】11号文件、建国资字【2018】7号文件、建政【2018】27号文件,可确认原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受人,故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问题,综合庭审调查及提供证据情况可知,原告实际上在本案诉讼中向被告主张的并非购房款经济损失,实际上应为借款,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通用记账凭证记载及庭审中调查核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为5382800元,被告应就该借款数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750万元购房款系本金、利息叠加而成,并非实际借款本金,故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还款时间,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视提起强制措施之日即起诉之日为借款到期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依据系原告方个人出具,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3828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5382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6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