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101省道两侧分水岭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24)吉088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上诉人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4)吉088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是否应当承担质保责任及光磊公司是否应当向***给付工程款余款的事实认定有误。事实是***应当承担质保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因上诉人关于案涉质保责任所产生的损失已远超本案判决的金额,故上诉人无需再向***给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余款及质保金等)。案涉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是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曾多次与***沟通协商,要求其尽快履行质保责任,进行维修处理,可***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维修,致使上诉人因案涉工程关于质保责任的维修所产生的损失远超出一审判决应当给付的工程款,现上诉人暂对判决的工程款金额即256241.15元进行追究用于损失,超出的金额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质保责任及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余款的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合同所涉及的保修义务属于附随义务,没有履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合同的给付工程款,该抗辩不能成立。第二点,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并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另案起诉,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确实存在保修的损失,应当另案起诉。
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81961.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告***(乙方)与被告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光伏工程劳务协议,双方就中广核吉林白城光伏(100MW)领跑激励1号项目Z02单元工程达成协议,光伏工程量为20MW,每瓦为0.3元人民币,共计600万元人民币,最终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为准。实际施工过程中,在原告的组织下,被告作为甲方分别与洮南市亚坤建筑维修队、洮南市袁庆伟建筑工程施工维修队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与肇源县兴鼎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份,就该项目施工第一标段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总量为21.3348兆瓦(MW),被告向原告及各实际施工方付工程款共计5423198.41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5日以原告***为法人的肇源县兴鼎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德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广核吉林白城光伏(100MW)领跑激励1号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光伏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该标段土建部分进行施工。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工程结算时,就德盈公司未付工程款中应支付给肇源县兴鼎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有限公司722080.44元达成一致。德盈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兴鼎公司支付了722080.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其组织的施工方施工总量为21.3384兆瓦(MW),每瓦为0.3元,工程总价为64015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423198.41元。原告主张增量1.3384兆瓦应按每瓦0.365元计算,并提供与被告方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加以证实,但***的表述未经被告的授权及事后追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德盈公司向兴鼎公司付款722080.44元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结算时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就中广核吉林白城光伏(100MW)领跑激励1号项目总合同金额、德盈公司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进行了明确,双方就德盈公司未付工程款中应支付给兴鼎公司722080.44元达成一致,故本院认定2021年6月10日德盈公司支付给兴鼎公司的722080.44元应计入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总额中,即原告受到工程款总额为6145278.8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6241.15元。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质保金数额为233017.41元。因工程完工已近4年,被告虽主张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实际维修的证据,又因质保金数额含在尾欠的工程款中,与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求竞合,故质保金应一并返还原告。关于扣缴税金4325.99元的问题,因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56241.15元(含质保金233017.41元)。案件受理费14538.00元,减半收取7269.00元,由原告负担5524.44元,由被告负担1744.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作联系单2页、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网银电子回单2张,证明案涉工程因***没有按约定履行质保责任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81570.24元,且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完140785.12元。***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维修损失,虽然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不能证实是否是维修案涉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同时在一审中所归纳的争议焦点不包括是否承担维修费用问题,只能另案起诉,查明事实另案裁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剩余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工程款金额256241.15元并无异议,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损失。但***签订的劳务协议已完工交付多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7月20日已经进行了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其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4.00元,由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