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琼9023执5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威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诚田花园A-7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澄迈天邑庄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盈滨半岛金鑫鸟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威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澄迈天邑庄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澄迈天邑庄园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