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河与某某、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781民初259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06日,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 被告: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办事处雪峰村五组长虹东城时代9栋4-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合荣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2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规定,1-5年为4.75%,违约金按照约定还款日期2021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实时计算金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与满合荣建设公司签约负责万源市石窝镇兰草溪洗消中心土建工程中砂石供应。原告于2021年10月7日交付水泥35吨,2021年10月26日交付水泥33吨,货款总额42160元。另于202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镇街道××室约定2万元的税票工程款于12月17日前支付。以上款项共计6216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特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我是满合荣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我于2021年5月与磊鑫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辩称,1.万源市石窝镇兰草溪洗消中心土建工程系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承建客观属实,指派了被告***作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公司材料采购工作。2.根据施工需要,***代表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与万源市锦荣砂石有限公司、四川磊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砂石、水泥采购合同,在签订两份合同过程中,***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3.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7日、2021年11月25日向四川省磊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21700元和20460元,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已经付清了四川省磊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水泥款42160元。4.原告在诉状所称的20000元税票工程款系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下欠万源市锦荣砂石有限公司的砂石款,该20000元砂石款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没有支付客观真实。5.由于在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和水泥购销合同的主体分别是锦荣公司和磊鑫公司,***仅仅是上述两公司代理人,因此***无权向被告满合荣公司主张砂石款和水泥款,即使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还下欠了砂石款20000元,也应该由锦荣公司向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因此本案的***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在案涉工程工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承担,***对外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2021年11月10日***结算凭证;3.***出具的依据;4.兰草溪二级洗消项目水泥明细表;5.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复印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调解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调解的是砂石款,水泥款是付清了的;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成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2,被告公司与原告***个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向被告供应水泥,所以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没有供应水泥,***代表的磊鑫公司水泥价款42160元,满合荣建设公司已经向磊鑫公司付清,***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该款项;证据4,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磊鑫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7日和10月26日向满合荣公司供应了水泥,满合荣公司已付清了全部价款,价款明细仅仅能证实磊鑫公司向满合荣建设公司供应水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满合荣建设公司还下欠工程款,***的签字备注供货属实,被告***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签字备注只能起到证明供货的客观事实,而不能证明满合荣建设公司还下欠水泥款;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调解委员会调解室,满合荣建设公司已付清了案涉工程购买水泥的全部价款,满合荣建设公司在当时可以确定的是还下欠万源市锦荣砂石有限公司砂石款20000元,剩余部分的砂石款,锦荣砂石公司未与满合荣建设公司办理结算,所以该争议的是砂石款提供票据结算的问题,而非满合荣建设公司下欠水泥款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满合荣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围绕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2.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3.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4.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5.砂石采购合同复印件。 原告***的质证为:不清楚;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5月,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承建了万源市石窝镇兰草溪洗消中心土建工程。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雇请被告***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5月,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与万源市锦荣砂石有限公司签订《砂石采购合同》,万源市锦荣砂石有限公司向满合荣建设公司供应了砂石。2021年7月10日,万源市锦荣砂石有限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为公司代理人,办理满合荣建设公司的砂石收款事项,我均予承认”。2021年10月4日,满合荣建设公司指派***与四川磊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加盖满合荣建设公司印章。2021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供应商,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在“兰草溪二级洗消项目水泥明细”表上签字捺印,该明细表上显示:2021年10月7日水泥35吨,单价620元,总价21700元;2021年10月26日水泥33吨,单价620元,总价20460元,货款合计42160元。同日,双方签订“结算凭证”,水泥结算金额为42160元,双方在结算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时结算凭证上注明附件为:1.水泥购销合同;2.水泥供货明细表;3.水泥供货原始单据。2021年12月9日,***因与***为款项支付发生纠纷,***用车堵路的方式寻求处理,经万源市石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万元的税票工程款于12月17日前支付。后满合荣建设公司以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与万源市锦荣砂石有限公司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及与四川磊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均不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中,***作为项目部的结算行为系代表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兰草溪二级洗消项目水泥明细”及结算凭证、依据等证据能够确认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下欠水泥款42160元,但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已证明其已按水泥购销合同如数支付给了四川磊鑫实业有限公司,该笔债务已经消灭,原告再行主张该笔水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的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提供税票支付200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的陈述,该20000元未付属实,其认为应按合同支付给万源市锦荣砂石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虽万源市锦荣砂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收款,该20000元欠款系因原告与被告满合荣建设公司管理人员***为款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堵路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调解,调解内容虽载明原告提供税票后支付该20000元,但调解协议中关于债权人主体的认定不适格,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原告是以万源市锦荣砂石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收取款项,因此原告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该款项,应以万源市锦荣砂石有限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权利人,与万源市锦荣砂石有限公司、四川磊鑫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系挂靠(借用资质)、代理等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