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烽火平安智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恩施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01民初403号 原告:湖北烽火平安智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1幢3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KXNTBXT。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华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马鞍山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95PN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烽火平安智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平安公司)诉被告恩施市华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硒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火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华硒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烽火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硒置业公司支付烽火平安公司剩余工程款405223.61元赔偿利息损失(以405223.61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烽火平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9年,烽火平安公司与华硒置业公司签订《土家女儿城古镇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硒置业公司将土家女儿城二期工程委托给烽火平安公司施工。后因华硒置业公司原因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烽火平安公司按双方协商意见于2022年4月12日向华硒置业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土家女儿城古镇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截至函告时间,双方已完成工程量清算、项目移交工作,确定结算款为1105223.61元,其中华硒置业公司已支付500000元,还剩605223.61元工程余款未支付。2023年6月19日,华硒置业公司承诺关于剩余工程余款605223.61元分期支付的具体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24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5223.61元。至今,华硒置业公司所做的承诺仅支付了200000元,仍有405223.61元余款未付,致烽火平安公司具状起诉。 华硒置业公司辩称:对烽火平安公司的诉请无异议,确实欠付其工程款,因为华硒置业公司经营困难,曾与烽火平安公司协商分期付款,但是未协商成功。 烽火平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硒置业公司对烽火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华硒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烽火平安公司与华硒置业公司签订《土家女儿城古镇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硒置业公司将位于恩施市马鞍山路窑湾社区土家女儿城古镇二期消防工程发包给烽火平安公司施工;承包内容及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工程总造价(图纸包干价)为7875125.47元;合同签订后,烽火平安公司进场施工;暂定验收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烽火平安公司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华硒置业公司原因以致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未完成封顶,不完全具备消防工程施工条件,以致烽火平安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向华硒置业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的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并要求烽火平安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05223.61元。华硒置业公司虽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但此后仍未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以致烽火平安公司委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向其发送了《律师函》进行催收。2023年6月19日,华硒置业公司向烽火平安公司进行了回复,其《回复函》内容为:“湖北烽火平安智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贵公司委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已知悉。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土家女儿城古镇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余款605223.61元的事宜,因三年新冠疫情对整个房地产销售及旅游市场的严重影响,导致整个工程建设和公司资金链困难,现我公司也在积极组织销售和筹集资金,争取在2023年11月30日支付款20万元、2024年9月30日付清余款405223.61元。现恳请贵公司对以上付款计划予支持,为谢!”此后,华硒置业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但尚欠工程款405223.61元至今未付,致烽火平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诉讼中,烽火平安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2546.12元,本院依法作出了(2025)鄂2801民初403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华硒置业公司尚欠烽火平安公司工程款405223.61元逾期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华硒置业公司无异议,故对烽火平安公司要求华硒置业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05223.61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华硒置业公司未依约在2024年9月30日付清案涉工程款,确实给烽火平安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烽火平安公司要求华硒置业公司自逾期之日即202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市华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烽火平安智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223.61元,并以405223.6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40241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689.18元(已减半),保全费2546.12元,合计6235.30元,由被告恩施市华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