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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民终2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江区新华路469号新世纪都市花园三期1栋1单元3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3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431874.13元,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按比例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未查明。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财务在一审开庭前对账,某乙公司自认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一期已支付2625335.84元,二期已支付5713044.66元,三期已支付11668727.48元,合计已支付20007107.98元,一审判决第6页认定的二期已支付工程款5500558.31元、三期已支付工程款11245412.74元金额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签订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于2022年11月20日前支付欠付项目工程款,某乙公司在该协议中变更了一、二、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属于某乙公司依法处分其自身权利,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11月20日。此外,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一、二、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第3款均约定“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之一,提供足额、合规发票亦为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若某乙公司未依约提供发票将直接影响某甲公司成本及工程综合单价。某乙公司在一审自述的一、二、三期开票金额已经说明其未能开具足额发票、更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某甲公司送达足额、合规发票,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在某乙公司提供足额、合规发票之前,某甲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一审法院仅凭某乙公司单方说法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一、二、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有关律师费约定,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虽有约定律师费,但律师费与保全保险费同样属于非必要发生的费用,且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设定该律师费债务并未征得某甲公司同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理由第一项,欠款金额一审认定准确,关于利息虽无约定,但我方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律师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故某甲公司应承担律师费。 某丙公司未到庭发表辩称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067675.22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一期工程以567309.32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一期工程的质保金168033.96元从2022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期工程以259523.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期工程以4572808.0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4月1日;以3072808.04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日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某乙公司维权发生的律师费等;4.判令某丙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210232.46元;2019年5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200102.76元;2020年6月1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897775.98元;上述合同均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合同对工程概括、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价款支付等进行约定。其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按月进度完成的产值付至合同价款60%,项目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应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两年后本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不计息)并要求填报“工程付款申请单”后支付给乙方,在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1月9日,一期项目验收合格。2021年10月9日,案外人常州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算审定表》,结算金额为3360679.12元,某丁公司签字盖章。2022年2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3360679.12元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25335.84元,尚欠工程款735343.28元未付(含质保金168033.96元)。 2021年5月17日,二期项目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磊越开具金额为6775099.21元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558.31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 2021年6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1352091.6元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5412.74元;2022年9月20日,三期项目验收合格。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11月7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于2022年11月20日前,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06.77万元,如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可按实际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收取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应付节点之日起算止实际付清之日止。到期后,某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 2022年6月1日、2022年9月27日,某乙公司与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风险代理合同》,合同中关于收费标准及支付时间的约定:前期办案费20000元,后期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7日支付10000元代理费,2022年9月29日支付20000元代理费。 某乙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保险费1911.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依约施工,某甲公司应依约付款。依据《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已支付2625335.84元,尚欠735343.28元未付;依据《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应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5760082.21元,实际已付5500558.31元,某甲公司辩称垫付某乙公司罚款及垃圾清理费51899元的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259523.9元未付;依据《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应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14318220.78元,实际已付11245412.74元,尚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072808.04元未付,共计欠工程款4067675.22元未付;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067675.2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日万分之二,某丙公司主动加入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未征得某甲公司的追认,一审法院酌定以567309.32元(不含一期质保金168033.9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2022年11月7日止;以735343.28元(含一期质保金168033.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25952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3072808.0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因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属于债的加入,故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1911.01元保全保险费,属于非必要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067675.22元及利息(以567309.3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2022年11月7日止;以735343.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25952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3072808.0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份、已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双方财务两次对账,某乙公司均自认已付款金额为:一期已支付2625335.84元,二期已支付5713044.66元,三期已支付11668727.48元,合计已支付20007107.98元,一审判决第6页认定的二期已支付工程款5500558.31元、三期已支付工程款11245412.74元金额错误。 经质证,针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的对账是清楚的,唯一的差别在于51899元,一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某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已付款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一期支付2625335.84元(含贴息款),二期支付5713044.66元(含贴息款),三期支付11668727.48元(含贴息款),合计已支付20007107.98元(含贴息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二期支付的款项为5500558.31元;三期支付的款项为11245412.74元”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2023年8月1日庭审笔录载明,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双方财务对账微信截图、某乙公司提供的已付款统计表格,证明:经双方财务对账,某乙公司统计的已付款金额是20007107.98元,某甲公司统计的已付款金额是20059006.98元,某乙公司诉状中所述已付金额不实,差额51899元。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差额是51899元”。根据某乙公司的上述意见,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为:一期支付2625335.84元(含贴息款),二期支付5713044.66元(含贴息款),三期支付11668727.48元(含贴息款),合计已支付20007107.98元(含贴息款)。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在某乙公司施工的一期、二期、三期项目均已经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应按约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一期支付2625335.84元,二期支付5713044.66元,三期支付11668727.48元,合计已支付20007107.98元。一审对第二期、第三期查明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应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5760082.21元,实际已付5713044.66,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47037.55元未付;依据《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应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14318220.78元,实际已付11668727.48元,尚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649493.3元未付,加上一期欠付的735343.28元,共计欠工程款3431874.13元未付;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431874.13元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因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合规的发票,某甲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方的主合同义务是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开具发票的义务系其附随义务,某甲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付款义务,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与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对等,由于某乙公司施工的一期、二期、三期项目均已经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方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完成,故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提供足额、合规的发票而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未按约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中并无某甲公司签字盖章,且某丙公司并未按照该协议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故某甲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的2022年11月20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下酌定某甲公司按照LPR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具体金额调整如下:某甲公司以567309.32元(不含一期质保金168033.9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2022年11月7日止;以735343.28元(含一期质保金168033.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47037.5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2649493.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律师费3万元不予支付。由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君悦观澜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未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属于非必要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3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431874.13元及利息(以567309.3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2022年11月7日止;以735343.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47037.5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2649493.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1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11.5元,由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211.3元,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