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0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荆州新天地A2幢1单元1层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为江陵县尚品国际,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装修合同中约定争议发生的诉讼管辖法院为乙方(荆州市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