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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7民初3857号 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湖镇画师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花苑6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无法送达,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案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酒店隔断生产、安装业务。2020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购买隔断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隔断,并完成安装,且于2020年7月和9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辞。原告无奈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633.7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LPR的1.5倍计算。 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22633.76元,双方没有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 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就双方交易开具增值税发票。2、送货单复印件1份、工程量清单原件1份、图纸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金额为22632.96元。3、照片打印件1页,证明施工已经完成,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编号00066570的发票没有收到。另一张编号00066528的发票有收到。对证据2,送货单复印件看不清,无法核实。工程量清单上的字谁签的不清楚,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和结算。图纸是原告自制的图纸,不认可。对证据3,不能证明什么。 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承包协议、报价单、原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确认价格和面积的。综合单价是500元一平方,这是现场双方确认的,完工后按照实际面积结算,留5%质量保证金。 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报价单上只是工程地点是苏州新区鸿禧路65号,开庭前原告前往该地址,该地址在天梭电梯,与合同一致,内部照片中按照隔断的侧面也有原告公司的LOGO,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该合同约定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8日,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和乙方就天梭天梯隔断工程施工事项,订立本协议。工程概况和内容、工期详见报价单,协议对工程质量标准及相关费用标准、结算方式、争议处理方式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双方确认报价单一份,报价单明确:工程名称为苏州天梭电梯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隔断工程),工程地点:苏州新区鸿禧路65号。承包范围:活动隔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9年7月22日进场安装,2019年8月10日全部安装完毕。合同总价23800元,预付款30%为7140元,安装完毕检验合格至合同95%,剩余5%质保期满一年付清。结算以实际面积测量为准,付款前5天提供发票。手写:综合单价为500元/平方,可付预付款7140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留5%质量保证金。报价单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在报价单上**。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由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10日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名的工程量清单显示,活动隔断宽度6.4米,高度4.21米,实际面积26.944平方米,单价840元,合价22632.96元。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但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给付相应款项,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工程量清单、图纸复印件、照片、承包协议复印件、报价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报价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照片及双方的庭审**,本案所涉活动隔断已安装完毕,并已交付苏州天梭电梯有限公司使用。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报价单明确活动隔断的综合单价为500元/平方,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实际面积为26.944平方米,其与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的20平方米-30平方米间大致相仿。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只是对活动隔断工程安装完毕及面积的确认,而工程量清单中的结算价格840元/平方米并没有得到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的确认,亦不符合承包协议及报价单的约定。双方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综合单价500元/平方,故本院按照实际面积26.944平方米,单价500元/平方米计算,计货款人民币13472元。鉴于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并由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不必保留5%的质量保证金。故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72元。对于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扣除其5%的质保金673.60元,计货款人民币12798.40元,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5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72元并偿付利息(以货款1279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325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366元,由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226元,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69376),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苏州)隔断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