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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268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丽水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固定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使用费18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在庆元县坪洋村给水工程共计28880元挖机款未支付,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摧要拖欠的挖机租赁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后被告支付10000元租赁费,现有18880元租赁费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所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庆元县坪洋村给水工程施工。2021年12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确认产生租赁费28880元,并承诺于2021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租赁费。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欠条、工时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庆元县坪洋村给水工程施工,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2021年12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888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现被告尚欠租赁费188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18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蓝元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齐钦
书记员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