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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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347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晴,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丽水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濛洲街道祥云路2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686688216B。
法定代表人:阚俏丽。
原告***与被告***、丽水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租赁使用费148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4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从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48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挖机驾驶员,其拥有一辆名称为“日立120”的挖机。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挂靠在被告丽水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项目。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并使用上述挖机用于庆元县屏都街道坪坑村(大棚)土地开发水田项目工程。原告做好上述工程,多次想与被告***结算,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挖机租赁使用费,但是被告***拒绝结算。2019年9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挖机工时款2082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验收合格款到付清。2020年1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挖机租赁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2021年3月22日,被告丽水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使用费10000元,两笔款项总计人民币6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使用费148200元。
被告丽水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述称,1.庆元县屏都街道的平坑村(大棚)土地开发项目是由周昌挂靠在鸿铭公司,与***无关;2.鸿铭公司未与***签订过任何的挖掘机租赁合同;3.鸿铭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汇出的10000元至***账户为周昌叫我公司帮忙垫付;4.***无权保全屏都街道的平坑村(大棚)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148200元。
被告***辩称,1.所写欠条是事实,工程是从周昌手中承包过来的,2021年3月22日***和周昌商量由周昌帮忙支付10000元,并向周昌保证后续挖机款***自己会支付,和周昌、鸿铭公司无关;2.挖掘机款项中应当扣除挖掘机加油费,***在2020年1月24日已帮***支付加油款58378元,事实上***欠***的挖机费应当是208200元减去60000元,剩余148200元,再减去油款58378元,为89822元;3.工地尚未验收通过,故无需支付***欠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8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庆元县屏都街道坪坑村大棚土地工程进行挖机作业;2.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确定双方经结算,***在屏都街道坪坑村大棚土地开发水田项目中,从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27日,结欠***挖机工时款208200元,验收合格款到付清,并注明双方其他工地已结清;3.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1年3月22日被告丽水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元;4.丽水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变更登记为丽水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丽水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为丽水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昌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欠条、转账凭证、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表、内部承包责任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8年3月至8月在庆元县屏都街道坪坑村(大棚)土地工程进行挖机作业,对于所欠款项,欠条载明208200元,原告认为扣除已支付费用后按148200元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主体问题。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挖机费用的支付义务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来承担。案涉工程由鸿铭公司承包,2017年7月26日鸿铭公司内部承包给周昌,并签署内部承包责任书,此后周昌又转包给***,原告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挖机作业系受***所请,***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挖机费用支付义务是认可的,故对于***的支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鸿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鸿铭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鸿铭公司向其转账1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鸿铭公司存在债务加入或愿意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鸿铭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挖掘机加油费是否应当在租赁费用中予以抵扣。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主张其已替原告***代为支付挖掘机加油费,该笔加油款应当在租赁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的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案解决。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148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148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622元。保全费12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蓝元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齐钦
书记员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