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

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11民初2677号
原告: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光路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41135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8号世贸中心一楼营业大厅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058791511J。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该行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取得并持有应由被告承兑的票号为3130005133143932、出票记期为2014年1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出票人为洛阳市致力实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在以上票据到期时委托招商银行长沙河西支行收款,被告以票据背书不连续为由退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承兑汇票付款事项,被告亦提出解决方案,但终因无法与出票人洛阳市致力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联系,不能取得被告要求的相关证明,无法实现票据权利,造成目前已经过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期,原告丧失了票据权利经向被告了解确认,出票人洛阳市致力实业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前全额存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0万元,现该笔款项已在被告处存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应返还原告票据利益10万元。
被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为洛阳市致力实业有限公司签发过票号为313000513314393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对原告持有的票据真实性需要我行专门的仪器进行鉴别认定,另外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且已超过票据到期日两年的时限,持票人已经丧失票据权利,持票人对获得不连续背书的票据有一部分的过错。根据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在付款前应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持票人也应该以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其享有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依据票据法18条的主张,对存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背书不连续的抗辩,法庭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票号为3130005133143932的出票人为洛阳市致力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洛阳迪沃特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14年1月20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20日,该汇票第一背书人是河南托普科冷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是辽宁新运工贸有限公司,第三背书人是阜新矿业集团彰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第四背书人是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煤矿有限公司,第五背书人为阜新矿业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第六背书人是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被告承兑付款时,被告以票据第二背书人处记载名字“辽宁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与签章“辽宁新运工贸有限公司”不一致导致背书不连续为由退票,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另,涉案票据经被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鉴定为真票。
本院认为: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他人。本案中,被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作为付款人向洛阳市致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10万元的汇票,后该汇票经过背书至原告处,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行使票据权利,但被告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承兑,并无不当;原告作为持票人,现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辩称原告作为持票人由于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且背书不连续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但由于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返还原告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应得票据利益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