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

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4民初8999号
原告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光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丙午,湖南金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380号。
负责人谭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矿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网络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协议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请求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天心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煤矿公司提交的《基站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应本着互谅互惠的原则进行充分的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条款关于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原告煤矿公司诉请主张被告网络公司给付管理费用等,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长沙市岳麓区含光路412号,处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网络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
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周晓敏
书 记 员  赵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